(2015)烟民四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美荣与孙祖坤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美荣,孙祖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祖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美荣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诸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上诉人孙祖坤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农历4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有一子孙超。1991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原审法院(1991)龙法羊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孙超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离婚后,抚养关系未发生变化。2014年4月27日孙超在被告经营的海鲜店触电死亡。后龙口市供电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龙口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原被告60万元,被告已领取30万元,余款30万元因双方产生纠纷现存放在龙口市供电公司。另查明,在被告抚养婚生子孙超期间,原告未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未与孙超共同生活过。原告离婚后再婚,生育一子。被告现无其他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给予死者家属或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分配原则是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及将来生活保障等因素确定分配数额,不应平均分配。本案庭审查明孙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处理,原告未出资和参与,故应从60万元扣除23193元的丧葬费归被告所有。余款576807元系死亡赔偿金及相应的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孙超出生三个月双方即离婚,此后由被告独自将婚生子抚养,原告既未与孙超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且原告再婚育有一子,将来可对其尽赡养义务。可见被告与孙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高,结合对被告精神损害程度、生活关联程度和将来生活保障等因素,按20%份额分配给原告为宜,即原告分得115360元,其他款项484640元(含丧葬费23193元)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龙口市供电公司补偿款60万元中,115360元归原告贾美荣所有,由其至龙口市供电公司领取;其余款项484640元(包括被告已领取的30万元)归被告孙祖坤所有。二、驳回原告贾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贾美荣承担2993元,由被告孙祖坤承担2057元。宣判后,上诉人贾美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供电公司未将赔偿款60万元进行细化,原审从中扣除丧葬费没有依据。死者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父母儿子关系,亲疏关系是等同的,遭受的伤害也是一样的。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不服的数额为646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祖坤答辩称,原审判决给予上诉人款项的数额过高,二审法院应予降低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丧葬费25000元,60万元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后由其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增加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同意调解。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供电公司赔偿的60万元主要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的赔偿,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60万元赔偿款主要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组成。上诉人在二审认可丧葬费为25000元,并主张剩余款项由其与被上诉人均分,即每人分得28.75万元。而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5万元,上诉状中主张不服原审判决的数额为64640元,二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8.75万元。上诉人原审与二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而对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涉案的60万元赔偿款扣除已经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外,余款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与死者家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及将来生活保障等因素确定分配数额。上诉人在孙超出生数月时即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与孙超共同生活,也没有给付抚养费。上诉人离婚后又结婚生子。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离婚后与孙超生活上没有紧密的联系,双方也没有经济上依赖,但上诉人作为孙超的生母,中年丧子之痛是深刻真切的,孙超的死亡对于上诉人精神上的打击可想而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分得赔偿金中的11536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贾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