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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英与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林英。委托代理人:姜丽芳,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继红,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国睿大厦A区6楼。负责人:陈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钱鹏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林英与被告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芳,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红,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军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四灶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实施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周宝云驾驶后乘坐我的由东向西向行驶的苏L×××××-3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宝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817元。被告陈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等均无异议,我已垫付9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方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只是建议,三期的期间主张过高,由法院参照该意见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陈军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四灶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实施左转弯出道路的过程中,与周宝云驾驶后乘坐原告的由东向西行驶的LXL10-3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军负事故主责,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耻骨支骨折等,2014年4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事故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70.83元,其中被告陈军垫付99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计22817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应原告要求,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退鉴后,本院司法技术咨询部门对原告伤情的三期作出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为:经阅所送材料,林英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耻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林英的年龄因素,误工期限建议考虑120-150日,护理期限建议考虑45日左右(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建议考虑6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为东台市三仓镇新桥居委会村民,享有4.8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应予返还。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实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存在实际误工,故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三期的问题,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认为咨询意见建议的三期范围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的因素,在咨询意见范围内酌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70.83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1天=198元、护理费70元*56天=3920元、误工费69.14*130天=8988.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9017.03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017.03元。其中给付原告林英18394.53元(林英东台农商行卡号62×××05),返还被告陈军垫付款622.5元;二、驳回原告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