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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7号2505室。负责人舒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杭栋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旅南京分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旅南京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民族旅行社支付欠款292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旅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杭栋栋,被告民族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民旅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与民族旅行社存在委托关系,提交了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民间机票确认书,主要内容为“TO沙总,旅客两人,机票价格为1460*2=2920元,机票价格一经确认,立即收款。”组团社处加盖“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行宫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后回传至民旅南京分公司处。民族旅行社对于传真件及传真件上加盖的“江苏省民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行宫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民族旅行社提交扬子晚报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登报声明民族旅行社带有编号的业务专用章作废,其中大行宫营业部曾使用编号为14的业务专用章,该章后已交还并销毁,且所有业务专用章中均未出现过“大行宫营业部”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