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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远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公园南门附近的人行道,持刀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黎某甲,并将黎某甲强行拉扯倒地致其受伤(经鉴定,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抢走黎某甲的手提包1个,内有魅族MX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5元)、现金人民币6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邹某某逃离现场。二、同年8月19日0时许,邹某某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5号对出的人行道上,持刀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颜某乙,并用刀割伤颜某乙手臂(经鉴定,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抢走颜某乙的挂包1个,内有vivo牌Xplay3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5元)、现金人民币26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邹某某逃离现场。三、同年8月29日2时许,邹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公园北门附近的BRT人行天桥上,持刀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强行推倒在地,并抢走里李某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3)。后邹某某逃离现场。同年9月2日,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处缴获颜某乙被抢的vivo牌Xplay3s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不持异议,惟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第三宗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公园南门附近的人行道,持刀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黎某乙,并将被害人黎某乙强行拉扯倒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魅族MX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5元)、现金人民币6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邹某某携赃逃离现场。二、同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5号对出的人行道上,持刀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颜某甲,并用刀割伤被害人颜某甲手臂(经鉴定,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抢走其挂包1个,内有vivo牌Xplay3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5元)、现金人民币26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邹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同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鼎福沐足休闲中心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被害人颜某甲被抢的vivo牌Xplay3s手机,并在其住处缴获号码为130××××2896的手机SIM卡1张,均已发还被害人颜某甲,其余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颜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明,微电脑打卡专用单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三宗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宗抢劫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实施指控的第三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持凶器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