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学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学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药剂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宝,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刘学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学武到同村村民被害人王某某家偷鸡。当他走出鸡窝时,被王某某截获。王某某和刘学武拽着装鸡的编织袋僵持在一起。这时,王某某的女儿被害人张某某赶到帮助王某某抢刘学武手中装鸡的编织袋,刘学武手持钳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刘学武丢下钳子和装鸡的编织袋逃回家中。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型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学武被林口县公安局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学武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刘学武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学武窜入原告人家中偷鸡时被原告人母女二人发现,当时母女二人上前抢偷鸡的袋子,刘学武威胁原告人如不松手就用刀捅死二人,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原告人头部打伤,原告人认为,刘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行为被失主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同时要求刘学武赔偿医疗费27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540元(4天×135元)、误工费800元(4天×2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20000元,合计25527.4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学武携带一把钳子和一个编织袋来到同村村民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钻进鸡棚内偷鸡。当他拎着装有被盗鸡的编织袋走出鸡棚时,被王某某截获。王某某阻止刘学武将鸡带走,二人拽着编织袋僵持在一起。期间,王某某的女儿被害人张某某赶到,上前帮助王某某抢夺刘学武手中的编织袋,刘学武手持钳子击打张某某额头部,将张某某打伤。王某某将刘学武脸部挠伤、左手指咬伤后,刘学武丢下钳子和装鸡的编织袋逃回家中。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型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学武被林口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林口县人民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540元(4天×135元)、误工费540元(4天×135元)、交通费322元、抢劫过程中造成小鸡死亡2只(估价200元),合计474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递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学武是我父亲。今天早晨村主任穆某某打电话说刘学武上王某某家偷鸡让人家抓住了。我和穆某某一起去的王家,我看到张某某的额头上有伤口出血了,张某某说要两千元钱赔偿,我要给一千元钱,她们不同意。之后我们到刘学武家去找人,没有找到。我让张某某去包扎伤口,就回家了。(二)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村主任。今天早晨3点多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学武去她家偷鸡被她抓住了,刘学武把她女儿打了。我打电话叫刘学武的儿子刘某某一起去的王家。进屋后看到张某某脑门上有个小口,脸上有些血。王某某跟我俩说了事情的经过,我让刘某某回去找他父亲没找来,王某某向刘某某要两千元钱,刘某某没钱只能拿一千元钱,王某某不同意。没有调解成,我就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3时左右,我听到鸡叫唤,我出去看到刘学武拎着装鸡的编织袋子从鸡架里出来,我拽住他让把鸡放下,他不听还让我松开手,并说你不放手我找刀子捅死你。这时我女儿从屋里出来也上前拽鸡袋子,刘学武仍不松手并从衣服兜里掏出把钳子,照我女儿头部就打了好几下,当时就出血了。我上前挠刘学武、还咬了他手一口,他把鸡袋子扔下就跑了。我后来给村主任打电话,村主任来到我家,刘某某也来了。我说了事情的经过,我说给两千块钱吧,刘某某嫌多要给一千块钱。村主任调了一会也没调成,我就报案了。(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今早3点钟左右我正在睡觉,听见我妈在外面叫喊。我立即出去,看到刘学武和我妈在鸡架前撕扯,我也上前拽住他,刘学武说你不松手就用刀捅你,刘学武拿出钳子打了我前额部,当时就出血了。这时我妈上前用手挠刘学武的脸,刘学武丢下鸡就跑了。四、被告人刘学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6日3时许,我在家喝完酒后,就拿了把钳子和一个编织袋来到王某某家,从大门进入院子鸡棚内偷鸡,刚往袋子里装了几只鸡,就被王某某发现了。王某某和她姑娘从屋里出来,让我放下装鸡的袋子,我不给就撕扯起来了,后来我跑了。我当时喝多了,不清楚怎么把张某某的脑门给碰坏了。事后我儿子刘某某和村主任穆某某来到我家,把我一顿训。五、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额部正中上部擦伤,下部挫伤,符合钝器所致。六、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刘学武脸部及手指损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形和刘学武在撕扯中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发现受到阻拦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学武已经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刘学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学武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经核实,张某某受到刘学武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22元、抢劫过程中造成鸡死亡2只价值200元,依法应由刘学武予以赔偿。张某某的整容费在提供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学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22元、鸡死亡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4742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伟兵审判员 仇长春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