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元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元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756号罪犯张元戎,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元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元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附加刑不变(罚金已缴纳)。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张元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元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财产刑执行完毕,2015年3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张元戎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张元戎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元戎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财产刑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