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王文斌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丁国玉、魏红梅、崔宝弟、王文斌、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李伟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国玉、魏红梅、崔宝弟、王文斌、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李伟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裁定书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素;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是不履行规定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丁国玉、魏红梅、崔宝弟、王文斌、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李伟请求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0036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丁国玉、魏红梅、崔宝弟、王文斌、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李伟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地出[合]字(2003)第1132号、1133号、1134号、1135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