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给民与张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给民,张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505号原告杨给民。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张龙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原告杨给民诉被告张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给民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张龙青,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给民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15分左右,杜冠亚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塘桥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桥镇人民东路中国铁建二号拌和站路段右转弯进入拌和站过程中,该车前部与右侧同方向行驶杨给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艳华、杨言欣)左侧相撞,造成陈艳华跌倒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杨给民、杨言欣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后认定:杜冠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给民承担次要责任;陈艳华、杨言欣不承担责任。另,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龙青,该车在人保财险丰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4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57355.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青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中的死者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15分左右,杜冠亚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塘桥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中国铁建二号拌和站路段右转弯进入拌和站过程中,该车前部与右侧同方向行驶杨给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艳华、杨言欣)左侧相撞,造成陈艳华跌倒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医生确认),杨给民、杨言欣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杜冠亚夜间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给民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陈艳华、杨言欣无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杜冠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给民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杜冠亚承担主要责任;杨给民承担次要责任;陈艳华、杨言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杜冠亚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张龙青,杜冠亚系张龙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丰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中陈艳华死亡了,其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所造成的损失88393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80454.63元[(总损失883939.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690454.6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艳华死亡及杨给民、杨言欣受伤,因受害方系一家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先由陈艳华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692号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给民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9746.37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95.4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1541.8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22日,杨给民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5号关于杨给民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杨给民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杨给民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1541.8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张龙青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1541.83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住院治疗25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张龙青、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计算2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张龙青、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3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张龙青、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5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24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4个月。提供张家港市塘桥镇恒丰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为6000元印证。被告张龙青、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个人开办的张家港市塘桥镇恒丰机械厂工作,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可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其未能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按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90日,认定误工费10500元。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张龙青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7.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龙青、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张龙青赔偿。被告张龙青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自己承担30%,对于被告张龙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杨给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丰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杜冠亚系张龙青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张龙青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龙青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给民自行承担25%。原告杨给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9771.83元(医疗费用部分24291.83元、死亡伤残部分138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给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7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328.87元[(总损失39771.8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32328.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给民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给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杨给民负担37元;被告张龙青负担200元;被告张龙青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杨给民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