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圣林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林,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周圣林。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荣。委托代理人朱霈雯。委托代理人陈桂湘。原告周圣林诉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霈雯、陈桂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林诉称,周圣林原系鑫泰公司员工,2009年12月被确诊为某癌,后于2011年12月被确诊为某癌。2014年9月30日,鑫泰公司在周圣林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鑫泰公司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现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87,100元。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鑫泰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请求驳回周圣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周圣林与鑫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周圣林在工程部门从事水电工程师(安装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4,4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周圣林每月固定工资为5,200元、绩效奖金900元。2013年5月,鑫泰公司出具《薪酬调整通知信》,将周圣林月度固定工资调整为5,700元、绩效奖金调整为1,000元,并明确周圣林年度全部现金收入为年度固定工资(月度固定工资×13个月)、年度绩效奖金(月度考核、月度发放)、年终企业效益奖金和现金福利四部分。2014年9月1日,鑫泰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知会》,通知周圣林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即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周圣林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日。次日,周圣林因某癌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该院开具了休一个月(2014年9月4日至10月3日)的病假证明。2014年9月5日,周圣林填写《请假/调休审批表》,申请2014年9月4日至10月3日病假。鑫泰公司人事部门意见为:申请假事超出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病假截止9月30日)。2014年9月15日,鑫泰公司出具《关于离职移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您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合同期满如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人力资源已于2014年9月1日将上述决定通过面谈和邮件两种形式通知到您本人,并与您约定在9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但您于2014年9月4日向部门主管提交了一个月的病假申请,然后开始休假。公司现通知如下:请您按期履行工作移交,若确有特殊情况,务必于10月8日8:30返岗,根据岗位业务要求,履行员工离职移交的工作义务,公司人力资源会配合您做好相关薪酬结算和退工手续。”2014年9月28日,周圣林向鑫泰公司提交了《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周圣林于2003年加入公司,已在公司工作近12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现向公司请求申请鉴定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10月8日,周圣林因某癌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了休息15天(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的病情证明单。次日,周圣林将该病情证明单递交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不予接受,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并书面函告: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无法调整鉴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泰公司于2009年2月1日与周圣林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劳动合同已期满、劳动关系已终止的状况,请配合完成工作离职移交义务,以便公司薪酬结算和退工手续。周圣林予以拒绝。2014年10月11日,鑫泰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就业促进中心外管部门办理了2014年9月30日合同终止备案手续。2014年10月28日,鑫泰公司再次发函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也同时终止,要求周圣林进行工作移交。周圣林未予答复。鑫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鑫泰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3日,周圣林主张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25日,周圣林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泰公司支付:1、医疗补助费87,1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16.70元。2015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周圣林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泰公司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00元等。2014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鑫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圣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00元等。周圣林、鑫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定鑫泰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鑫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周圣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7.36元等。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薪酬调整通知信》、《劳动合同终止知会》、病假证明、病情证明单、《关于离职移交的通知》、函、薪酬核算明细、《关于核查周圣林有关外劳情况的复函》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泰公司系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鑫泰公司是否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但显然鑫泰公司并非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同理,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周圣林并未经劳动委员会鉴定,鑫泰公司也并未以周圣林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规定,《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故本案即使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鑫泰公司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但周圣林也未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10级,故本案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周圣林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圣林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