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龙凤金与黄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金,黄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龙凤金。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原告龙凤金诉被告黄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金诉称:被告黄飞因承包万集镇水利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共计14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飞因向原告龙凤金购买涵管欠到原告货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凤金欠款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