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久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久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崔贵荣,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林,被上诉人赵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6日,原告云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久江(乙方)签订《诚意金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定购甲方云天佳苑5号楼4单元3楼右室的住宅。面积暂定91.44㎡,单价2398元/㎡,总房款(暂定)219273元。乙方于2009年12月18日交来8万元。之后原告云天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赵久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记载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信息:第316幢四单元302房,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1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1款记载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398元,总金额227330元整。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为: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但是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购房户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购房户多次信访。为解决住宅楼不足以安置购房户的问题,2011年11月20日,原告云天公司与案外人陈爱国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即原、被告举证的,原告认为作废的),约定:若拆迁户、购房户不愿意去“印象江南”小区,则在9号楼安置;云天公司与陈爱国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即原、被告举证的,原告认为作废的),约定云天公司委托陈爱国在“印象江南”小区购买商品房43套,单价2800元/平方米,购房款从“云天佳苑”小区2号、4号、5号住宅楼和新建项目9号楼销售款监管资金账户支付。同日,原告与陈爱国因故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陈爱国在“印象江南”小区购买商品房40套,每平方米均价2800元,购房款从“云天佳苑”小区2号、4号、5号住宅楼和新建项目9号楼销售款监管资金账户支付。原告(甲方)与陈爱国(乙方)重新签订《购方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须购买“印象江南”小区商品房40套,每平方米均价为2800元。在具体事项中,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拆迁户和购房户名单分配安置,如有超过的面积和楼层的调整均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向陈爱国交付“云天佳苑”小区转交“印象江南”小区安置户明细表一份,被告赵久斤系安置于“印象江南”小区的购房户。2012年4月6日,陈爱国(甲方)与赵久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将赵久江购买云天房产原5号楼4单元,现更换为9号楼2单元8层左手,面积为118平方米,定于2013年5月30日完工,如预期不能完工甲方赔偿乙方每月1000元损失,由陈爱国和房管局负责,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沙湾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云天佳苑”9号高层住宅楼拆迁户及购房户安置备案表记载,9号楼2单元8层左手(即2801室)建筑面积为137.05平方米。2012年8月28日,原告就“云天佳苑”9号楼向沙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销售价格备案,住宅楼均价为4430元,沙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交付房款18万元整。2013年3月26日,原告云天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房款及超面积房款。2013年7月10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克仲决字第60号仲裁裁决:(一)、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房款47330元,应付超面积房款191392.5元,合计238722.5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中法立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3)克仲决字第60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下欠房款47330元、超面积房款191392.50元、利息47326元,合计286049.2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诚意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诚意金协议》,对买卖房屋的房号、面积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诚意金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针对“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的房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购买的房屋的房号、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重新进行了明确,从性质上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诚意金协议》的补充变更。原、被告之间就“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陈爱国的代理权限及对《补充协议》的认定。案外人陈爱国与云天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购房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两份购房委托协议书均约定由原告云天公司委托陈爱国在“印象江南”小区购买商品房用于安置购房户、拆迁户,房屋均价为2800元。但是原告持有的购房委托协议书未约定“不愿意过去的(即不愿意去印象江南小区的)在9号楼安置”;陈爱国给被告出示并交给被告的购房委托协议书却约定:“不愿意过去的(即不愿意去印象江南小区的)在9号楼安置”。原告称陈爱国给被告的《购房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已经作废,但是原告没有在原件文书上注明已作废,故两份《购房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形式合法,对外均具有证明作用,证明了陈爱国可以调换购房户的房屋。陈爱国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赵久江原购买的5号楼的商品房更换为9号楼2801室。被告有理由相信陈爱国具有代表云天公司办理房屋调换相关事宜的权限,才与陈爱国就房屋调换一事进行协商。且陈爱国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并未对补充协议表示异议,并任由陈爱国将楼房钥匙交付给被告,故陈爱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云天公司应对代理人陈爱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协议》系对被告赵久江所购买房屋的房号、交房时间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实际上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再次补充变更。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房屋下欠房款及“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的面积差价。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已由“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变更为“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下欠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交付的18万元购房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购买“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所支付的购房款。陈爱国与被告赵久江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对购买的房屋房号、面积、交工时间等重新进行约定外,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实际取得了137.05平方米的商品房,而被告未足额支付137.05平方米房屋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面积差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商品房销售备案价计算面积差价,但该备案价并不是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款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并未形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4530元/平方米价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面积差价148645.90元【137.05平方米(9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239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价》)-18万元(被告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面积不是137.05平方米。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经沙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房款148645.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其与陈爱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主张“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于2012年11月15日交工验收,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则应当为2012年11月15日。但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与陈爱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何时竣工验收、何时进行预售,均应由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预收许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3月之前就已经入住“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但该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自认其于2013年6月30日,从陈爱国手中领取了“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的钥匙,并入住该房,故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按7.93‰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为13080.84元(148645.90元×6%÷360日×528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房款时止。遂判决:一、被告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天公司“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差价148645.90元;二、被告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天公司利息损失13080.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房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云天公司主张被告赵久江支付“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下欠房款47330元的诉讼请求。云天公司上诉称,1、关于下欠房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227330元,被上诉人已付180000元,下欠房款47330元,一审以标的由5号楼4单元3楼右室变更为9号楼2单元801室对下欠房款不予支持错误。2、关于超面积房款,单价应以备案价4530元/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9号楼2801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单价应依据市场价履行,备案价正是市场价。3、关于利息的支付,2012年11月15日是上诉人与陈爱国签订的建9号楼完工的最后期限,陈爱国当庭承认按期完工,还提前完工。事实上9号楼刚完工,所有没有住上房子的住户就抢住进去了,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这是上诉人为申请仲裁前挨家挨户确认过的,被上诉人住进9号楼最迟也应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久江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云天佳苑5号楼变更为9号楼,将房屋面积、交付时间也做了更改,根据双方三份存在的真实合法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商品房合同中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一的利息,结合实际交付房款的差价,赵久江延期付款528日,其应该承担7848.5元利息。综上,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需结合事实情况,望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赵久江分别向上诉人云天公司给付90000元房款,合计180000元。2010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诚意金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定购上诉人云天佳苑5号楼4单元3楼右室的住宅。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单价2398元/平方米,总房款227330元整,被上诉人已付180000元,余款47330元于房屋交付使用、交接钥匙时付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超面积房款及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面积差价款148645.90元是否包括原合同中被上诉人未支付的房款4733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久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面积为94.80平方米的商品房,被上诉人应支付227330元房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商品房。2012年4月6日,案外人陈爱国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5号楼4单元更换为9号楼2单元8层左手。因陈爱国系受上诉人委托安置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购房户、拆迁户,所以一审确认陈爱国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有效代理,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受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取得了涉案9号楼2801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37.05平方米,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超出137.05平方米-94.80平方米=42.25平方米。由于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号、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对未变更事项补充协议明确按原合同执行。双方所签原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超面积房款即面积差价款。关于超面积房款单价问题,补充协议对房屋单价亦未作约定,但补充协议写明按原合同执行。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2398元计算超面积房款为42.25平方米×2398元=101315.5元。上诉人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单价应依据市场价即备案价4530元/平方米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94.80平方米面积的相应房款尚欠4733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共计应向上诉人给付上述未超面积内拖欠的房款47330元+超面积房款101315.5元这两项房款。而两项合计金额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的面积差价款148645.9元数额一致。一审将被上诉人更换后的商品房面积137.05平方米×2398元/平方米-已付款180000元=148645.9元确认为面积差价款,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47330元房款的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商品房后未向上诉人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领取房屋钥匙,因此其要求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房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取得房屋的时间作为房款利息起算时间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080.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房款付清为止”;二、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天佳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差价148645.90元”;三、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久江支付“云天佳苑”小区5号楼4单元3楼右室下欠房款4733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款47330元;五、被上诉人赵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面积房款1013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邮寄费100元,合计8486元,由上诉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被上诉人赵久江负担4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楚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