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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曲明明与赵建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强,曲明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强。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明明。委托代理人纪良梅。上诉人赵建强因与被上诉人曲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曲明明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HBT80S混凝土泵等建筑机具。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至今欠付原告租赁费及配件费995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8000元及配件费21535元,合计9953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赵建强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且实际已经多付原告租赁费,因此要求原告返还。涉案租赁设备系混凝土输送设备,其本身工作状况就是高压、高磨损,因此设备即使有磨损也属于正常耗损,在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及时拉回设备,但原告恶意违约,实际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有关损失。涉案租赁设备被告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拉走,但是原告拒不拉走,因此被告不存在不返还原告租赁设备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1、原告返还租赁费6000元。2、支付设备搬运费人民币8000元。3、支付场地使用费、看护费人民币36000元。4、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终止。5、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设备在2014年7月10日才送还原告,租赁费远超6000元。被告主张的搬运费与看护费,无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就是被告用完租赁设备以后送还原告,但是被告并未送还,合同并未终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80-S的HBT混凝土泵一台,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14000元,设备进场付押金2万元,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取当天起至送回出租方指定仓库当天止,租期连续计算,不扣除节假日。设备的吊装、运输费双方各负担一次。租赁设备在使用中发生丢失或损坏严重的由承租方按照原价赔偿。双方特别约定,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超出三个月按天计算租赁费,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和入库单为准,作为实际计算租赁费的依据。2013年9月2日,原告将80-S型HBT混凝土泵一台及附件交付被告,被告赵建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同时列明了HBT混凝土泵及各配件的数量及单价。在送货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进场付押金2万元及运费1200元,此外,2013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8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庭审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租赁物的交接,被告将租赁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车费人民币1200元的欠条一份。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HBT混凝土泵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3733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5733元。配件损坏明细如下:3米直管损坏46支,每支420元,合计人民币19320元;180管卡一只,合计人民币280元;125关卡37只,每个95元,合计人民币3515元;3米软管2只,每只14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密封圈200个,每个4.5元,合计人民币900元。以上配件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681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38天的租赁费人民币1.82万元、赔偿配件损失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即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96200元、配件损失费27335元,合计人民币123535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及时拉回设备,但原告恶意违约,实际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有关损失。”的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手机的移动通信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10时许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告知设备的送往地址,并提醒其及时拉走设备,但是原告不予理睬;2、短信截图照片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就通知你过来拉设备,至2013年12月19日还没过来拉走!造成我工地严重窝工,影响工程进展!挖掘机及自卸车回填土方不能进行!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4日前必须拉走。”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发短信提醒其尽快拉走设备3、EMS邮政快递单1份、邮寄跟踪查询结果一份、EMS邮政快递回单1份、通知1份。证明在原告不给被告指定送往设备仓库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在2013年12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送通知予以提醒。通知的中心内容为令原告限期将租赁物拉走,逾期后果自负。根据EMS邮件查询结果,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5日由他人“安功成”签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未接到快递,合同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4、刘德果(未到庭)的证明1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2份、照片6张、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及时拉走设备、也未告知设备送往的指定仓库的情况下为减少窝工损失只好委托青岛恒荣启动设备安装服务中心对HBT80-S予以吊装及运输,支出装卸搬运费6000元。委托刘德果为其安排场地及人员对以上设备予以看护,支出场地使用费12000元及设备看护费24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了解上述情况。5、原告住所所在小区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在小区有一个安功成超市,而该超市收发小区内的邮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很多年不住这,不清楚有无这个超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送货单件1份、入库单1份,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件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3份、收到条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完租赁物后,应当将租赁物送回原告指定仓库,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针对庭审中被告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及时拉回设备,但原告恶意违约,实际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有关损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证意见为:1、被告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曾通过话,因未提供具体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告知设备的送往地址,并提醒其及时拉走设备、但是原告不予理睬”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证据2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拉回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3、被告证据3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拉回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该邮件,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4、刘德果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装卸搬运费6000元、场地使用费12000元、设备看护费24000元收据法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证意见,被告的反诉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泵等租赁物,被告应依约于使用后付清原告租金并按照设备明细价格赔偿损坏配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5733元,配件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6815元,但依据合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运费人民币1200元,实际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453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计算错误,法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明明租赁费人民币94533元;二、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明明配件费人民币26815元;三、驳回被告赵建强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赵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明明人民币2801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李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完租赁物后,应当将租赁物送回原告指定仓库,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此意见是不完整或不正确的,将租赁物送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义务。上诉人不否认自己的送回义务,但上诉人履行此义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指定”告知义务的完成,被上诉人履行指定告知义务在先,上诉人履行送回义务在后,上诉人的送回义务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的指定告知义务基础上的,没有被上诉人的指定告知义务的完成,上诉人无法履行自己的送回义务。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指定送往仓库的任何信息更不知道被上诉人要将租赁物送往什么地方。再则,在订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直接拉到了上诉人的工地,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具体仓库什么地方。也不知道要将租赁物送往何地。上诉人也是在庭审期间才联系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往的地址。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往何地,但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故意不告诉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往何地,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送回租赁物,因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双方约定租赁期三个月,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日的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就已经打电话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告知租赁物的送往地址,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租赁物的送往地址。被上诉人不提供送往地址,无奈,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9日又一次给被上诉人发信息,告知被上诉人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其提供地址,如不提供,请其尽快将租赁物过来拉走,被上诉人对此通知还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送往地址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于2013年12月25日给被上诉人发送EMS快递,通知其不继续租赁如不提供地址,限期将租赁物拉走,但被上诉人还是没有回复。为减少损失,上诉人只好将租赁物委托给刘德果代为保管和看护。上诉人经过采取多次措施,已经尽力完成了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送往地址的义务,表明其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提供租赁物送回地址。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与上诉人协商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收到上诉人的多次通知后,仍拒不履行自己的告知送往地址的义务,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且还要承担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要求原告拉回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歪曲了案件事实和合同履行中双方的履约责任。三、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一直按时付款,合理使用租赁物,从无拖欠行为或其他有损被上诉人的行为,尽到一个善意履约人应尽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尽了善意通知的义务。相反,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善意履约的义务,有意逃避和规避自己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使用完租赁物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送回指定的仓库,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规定,上诉人必须把租赁物送回,被上诉人几次要求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回,上诉人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回。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承租方提取当天至送回出租方指定仓库当天为止,租期连续计算,不扣减节假日。第三条:租金的结算方式,按月计算,余款设备退场前结算。设备进场付押金两万元。”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租赁设备的运输、吊装及费用双方各方付一次。”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设备送回,如须继续使用则期满之前三天办理续租手续。”第十二条约定:“……该设备保证使用三个月,如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如超出三个月按天计费。租赁数量和时间以发货单和入库单为准,并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照片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就通知你过来拉设备,至2013年12月19日还没过来拉走!造成我工地严重窝工,影响工程进展!挖掘机及自卸车回填土方不能进行!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4日前必须拉走。”对于上诉人发送的该短信,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过。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明我们在2013年11月25日在该部工程基本完工,不再需要本案争议机器设备(混凝土地泵)。来源于大沽河建设工程项目部、山东黄河集团公司,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青岛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联合签发,是由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证明施工日期自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该处的工程于2013年11月24日已基本完工。证据2,青岛市大沽河拦河闸坝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及青岛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25日,二标段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证明上诉人在该处的工程已经完工,不再需要地泵或混凝土设备。证据3,青岛市大沽河水利工程通讯录第17页,上面有赵建强担任徐村拦河坝副经理以及现场上诉人在二标段担任的职务及施工情况。证明赵建强在该工程中担任相应的职务。证据4,2014年6月27日发票联一份,证明我们从施工现场将机器设备搬运到提存场地看管的装卸搬运费一份,证明上诉人民为此花费搬运费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完工,我们不清楚,所谓这些大沽河单位,上诉人与之熟悉,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付的吊运费被上诉人不清楚。对于上诉人的以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4日已基本完工。上诉人为搬运租赁物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自承租方提取当天至送回出租方指定仓库当天为止,租期连续计算。租金的结算方式,按月计算,余款设备退场前结算。租赁设备的运输、吊装费用双方各付一次。承租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设备送回,如须继续使用则期满之前三天办理续租手续。该设备保证使用三个月,如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如超出三个月按天计费。租赁数量和时间以发货单和入库单为准,并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使用完设备三个月后,如果继续租赁应当在合同三个月期满之前三天内双方办理续租手续。租赁费应当在继续租赁之前先付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租赁费。据此,上诉人在使用完租赁物之前以电话、短信、和快递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设备拉回。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告知上诉人指定将设备送到收货地点。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指定上诉人送回收货地点,并且拒不到上诉人处处理设备使用完毕后租赁物如何送回或继续租赁的相关事宜。致使租赁物不能送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租赁物不能继续租赁的租赁费损失。上诉人为保证设备安全,租赁场地和雇佣人员看管租赁物及搬运设备,使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造成被上诉人的设备不能继续租赁及上诉人保管设备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写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具体应当将租赁物送到的收货地点,是被上诉人的仓库还是新的施工工地。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相互推诿,致使租赁物一直存放在上诉人租用的场地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双方因合同履行不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承担主要的经济损失,以承担租赁物的全部租赁费损失为宜。上诉人对于合同签订送回设备地点约定不明,不按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将设备拉回,而不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告知其设备送回地点后将设备送回,上诉人也应当负次要过错责任,承担次要经济损失,以承担因租赁物看管租用的场地和雇佣人员及搬运设备费用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配件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6815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赵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771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明明负担212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强负担649元。一审案件反诉费52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强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3296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强负担117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明明负担2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