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国彦诉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彦,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文国彦,男。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法定代表人:麻再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武,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文国彦诉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和200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取暖煤,2001年,被告承诺在2003年底之前将煤款结算。2003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煤款,并承诺余款近期偿还。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商定开具发票和欠款的利息事项,后原告按照双方所商定的煤款开具发票,开具金额为383645.60元的发票并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煤款,但被告都未偿还。2012年,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发现该笔煤款一直都未入到被告账本中,而2004年所开具的发票则在被告的帐外材料中。2014年,原告到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请示锦州市卫生局后,承认该笔煤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支付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83645.6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多少,查账后没有找到该笔欠款;第二,原告所陈述反映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度原告以西湖煤场名义向被告出售取暖用煤,购煤款被告未即时结清。在买卖过程中被告以给原告出具购买小票的方式,记载其购煤数量。2001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购煤680吨,按当时双方约定煤炭价格每吨295元,合计价款为200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给付原告煤款10万元。2002年-2003年度,被告又从原告处购煤611.76吨。2003年12月19日原告因其将2002年和2003年小票丢失,找被告核对购煤数量,经双方清算核对,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核对清单,清单写明:被告从原告处购煤41车共计611.76吨,按295元一吨核计180245.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价格给付其煤款,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付此款。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煤款,被告称:现在结算煤款原告要出具售煤发票才能结算。原告提出要出具发票涉及纳税问题,售煤价格不能按295元一吨计价,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售煤价格统一按310元一吨计价,双方在协商上述事项时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煤中有240吨煤质量差,应按照70元一吨价格结算,即应以总煤款400445.60元中扣除16800元。总煤款应为383645.60元为其欠款,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要求。按照此约定,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开出《辽宁省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统一发票》6张。6张发票记载煤价款共计383645.60元。原告开出发票后将此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接受了该发票,但被告除2003年5月20日给付煤款10万元外余款283645.60元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煤款。此后由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更换,虽然原告多次找其催要上述欠款,且2014年6月原告曾就欠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还款,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煤款28364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售煤发票、核对账清单及被告单位的购煤入库单作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西湖煤场的名义向被告出售煤炭,双方形成了口头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法中合同相对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给予支持。关于售煤数量,有被告的入库单和双方核对购煤数量及价格单,应认定数量清楚。关于购煤价格,虽然按口头合同约定一吨为295元,但事后结算价款时,由于被告提出原告要出具售煤发票,经双方重新协商,将价格重新定为310元每吨。价格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是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西湖煤场名义出售煤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就被告欠款问题多次进行过催要,主张权利。因被告不讲诚实信用,不履行承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在2014年6月原告因被告欠款长期不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因本案被告承诺还款,原告因此撤回起诉,就上述被告行为应依法认定,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时间长达10多年,且被告曾作出不能及时给付欠款其同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确认了债务之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煤款,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国彦煤款283645.6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欠款283645.60元利息,计息时间从2004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日给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