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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胜与崔江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林,崔江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高胜林,男,住珲春市。被告:崔江杰,男,住珲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法定代表人:赵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相范,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高胜林与被告崔江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林、被告崔江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相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林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崔江杰驾驶吉HL67**号小型轿车行至珲春西街上越楼前时,将我撞伤。我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82.55元,门诊医疗费309元,合计3491.55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期限15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珲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胜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491.55元、误工损失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91.55元、误工损失费3257.70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9578.1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以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崔江杰按照过错责任赔偿70%。被告崔江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江杰驾驶吉HL6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91.55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误工损失费同意按照月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82.55元、门诊医疗费30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期限15日,支付鉴定费1200。被告崔江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崔江杰驾驶吉HL6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行至珲春西街上越楼前时,将原告高胜林撞伤。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治疗12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82.55元,门诊医疗费309元,合计3491.55元。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胜林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2.被鉴定人高胜林本次损伤护理期限需1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珲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江杰因超速未避让行人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胜林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高胜林与崔江杰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崔江杰当庭支付给原告高胜林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用合计1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491.55元、误工损失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合计9578.1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高胜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月标准赔偿误工损失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胜林与被告崔江杰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崔江杰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高胜林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578.10元。二、被告崔江杰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