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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文生、崔桂凤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生,崔桂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朱文生,居民。原告:崔桂凤,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901-912、915-919室。负责人:王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朱文生、崔桂凤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生、崔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生、崔桂凤诉称:2012年9月18日,阳光保险公司由梅德才、鲁增桥经办,在朱文生家中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朱文生,被保险人为朱华锋(朱文生之子),保险单号xx,保险单生效日2012年9月29日,保险险种包括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险)等,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阳光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2013年4月1日,被保险人朱华锋死亡,朱文生按阳光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5月6日向其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给付12万元身故保险金。阳光保险公司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以朱文生、崔桂凤未对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朱文生于2012年9月2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阳光万能险。2013年5月6日,阳光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朱xx在2013年4月1日身故的理赔材料,经审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根据相关规定和条款,阳光保险公司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自行退还了保险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由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梅xx、鲁xx经办,朱文生(投保人)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了主险种名称为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险种名称为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账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的险种,被保险人为朱华锋。该投保书中未指定受益人。其中,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的主要内容为: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间终身。2012年9月28日,朱文生缴纳了保险费6000元,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生效。保险合同附随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条款,条款第2.3.1条为: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8.1条为:……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3月23日,朱xx因病入东台市许河镇卫生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伴下肢感染,其他诊断为低蛋白血病、痛风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后,朱华锋于2013年4月1日去世。此后,朱文生依据保险合同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2013年5月29日,阳光保险公司向朱文生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理赔作出如下处理:经核实,发现投、被保人投保时未对被保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及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6000元。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发出后,阳光保险公司将保险费6000元退还到了朱文生的银行账户上。另查明,朱xx系朱文生、崔桂凤之子,无配偶、子女。因阳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朱文生、崔桂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朱xx患有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长期依赖激素治疗,没有向其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个人寿险投保书、朱xx在东台市许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以及向朱文生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个人寿险投保书上为投保人签字,阳光保险公司已尽到书面询问义务,而出院记录诊断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内容。针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朱文生陈述,当时保险代理人未对被保险人有无类风湿性关节炎进行询问,并申请本院对当时经办的保险代理人梅xx、鲁xx进行了调查。梅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个人寿险投保书除“朱文生”、“朱xx”的签字外,其他是其根据保单内容填写的,填写时也询问了朱xx有无特殊情况(包括身体重大疾病),只是大体上进行询问,关于有××,当时没有想起来问。鲁xx亦陈述,当时就是正常问了一下有××,有××史等。上述事实,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朱文生提供的保险单、理赔决定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东台市许河镇卫生院的住病病历、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文生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文生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患有××症”的义务,援引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拒绝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当时经办本案保险的保险代理人的证人证言表明,投保书中相关询问事项的填写均为保险代理人所为,其亦承认当时未就“有××”进行询问,该证人证言关于当时投保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因保险公司未对“有××”进行询问,本案不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的情形,据此,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无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朱xx身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身故保险金12万元。关于朱文生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阳光保险公司已自行退还的6000元,可从身故保险金中相应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应仍赔偿114000元。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而被保险人朱xx除朱文生、崔桂凤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的理赔款可由朱文生、崔桂凤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文生、崔桂凤保险金1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文生、崔桂凤负担135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