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谭燕林,欧培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欧培坤,谭燕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166号3-2,组织机构代码67338913-7。代表人喻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峰(特别授权),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孝美,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培坤,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燕林,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培坤(特别授权),身份同前,系被告谭燕林丈夫。原告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公司)诉被告欧培坤、谭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峰、刘孝美,被告欧培坤、谭燕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邦公司诉称,欧培坤、谭燕林系夫妻关系,并为重庆市铜梁区X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业主。助邦公司受聘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后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交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8元,违约金按逾期3‰计算为5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欧培坤、谭燕林立即支付原告助邦公司物业服务费1728元并支付从欠费满三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培坤、谭燕林承担。被告欧培坤、谭燕林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助邦公司交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属实,但未交纳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房屋漏水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修缮好,被告欧培坤为此花费了大量精力、时间和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助邦公司系铜梁区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0月8日,原告助邦公司(甲方)与欧培坤、谭燕林(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乙方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住宅:花园洋房按1.50元/月·m2。月标准计收,高层按1.20元/月·m2……第八款乙方应于甲方通知期限内到甲方收款处缴清各项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费用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助邦物业向欧培坤、谭燕林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欧培坤、谭燕林系夫妻,并系X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0.02平方米。被告欧培坤、谭燕林尚欠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28元(1.2元/平方米/月×120.02平方米×12个月)未交纳。经助邦公司书面催收后,被告欧培坤、谭燕林至今仍未交纳。诉讼中,助邦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助邦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催费通知单、照片和被告欧培坤、谭燕林提供的物业服务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欧培坤、谭燕林提供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助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欧培坤、谭燕林作为该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的业主,有向助邦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助邦公司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1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培坤、谭燕林拒绝交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尤其在助邦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培坤、谭燕林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为此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物业公司若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侵犯业主权益的情形,业主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冲抵,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培坤、谭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728元,并支付以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欧培坤、谭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