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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单有立与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有立,陈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单有立,居民。被告陈霞,居民。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有立、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租原告的鸡舍用于养鸡业,双方约定年租金4000元,租期三年,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只租了原告的鸡舍一年就退了,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鸡舍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扎下镇沙巷村五组的鸡舍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4000元,租金一年一付,连续租三年,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4000元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鸡舍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鸡舍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4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但未约定每年给付租金的具体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租了一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