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和、崔秋侠等与段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崔秋侠,吴春丽,杨子涵,段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和,(系受害者杨海涛父亲)。原告崔秋侠,(系受害者杨海涛母亲)。原告吴春丽,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北范新建街***号(系受害者杨海涛妻子)。原告杨子涵,(系受害者杨海涛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晓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和、崔秋侠、吴春丽、杨子涵与被告段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崔秋侠、吴春丽、杨子涵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段晓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崔秋侠、吴春丽、杨子涵诉称,2014年11月13日4时30分,杨海涛驾驶冀B×××××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33KM+22M处,与被告段晓宝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尾部碰撞后起火,造成冀B×××××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高速交警怀来大队认定,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晓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段晓宝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4891元。被告段晓宝辩称,冀G×××××/冀G×××××号车是我的,车就上了一个交强险,我不认可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4时30分,杨海涛(1981年12月27日出生)驾驶冀B×××××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33KM+22M处,与被告段晓宝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半挂车尾随碰撞后起火,造成冀B×××××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晓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和、崔秋侠系受害者杨海涛父亲、母亲,杨海涛系独子,与原告吴春丽育有一子杨子涵。另查明,冀G×××××/冀G×××××号车系被告段晓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主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高速驾驶货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以杨海涛承担80%的责任,被告段晓宝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晓宝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死亡赔偿金451600元⑵丧葬费21266元⑶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元(13641元×20年)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计746686元。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崔秋侠、吴春丽、杨子涵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段晓宝赔偿原告李强其余经济损失636686元的20%,计127337.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承担4640元,由被告段晓宝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强代理审判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