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黎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黎某,女,1977年10月22日生。被告华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原告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婚后经常整夜不归,在外赌博和上网,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有时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分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