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洪满与蒙本红、深圳市福田区果之农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满,蒙本红,深圳市福田区果之农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罗洪满,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广东信律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本红,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果之农商行(以下简称:果之农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经营者:江宗奋,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罗洪满诉被告蒙本红、果之农商行、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满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璞、被告蒙本红、被告果之农商行的经营者江宗奋、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满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40分许,原告所有的粤ST21**号奥迪牌小车由姚云峰驾驶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长安出口路段时,被由被告蒙本红驾驶的粤BQ2G**号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本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是2014年9月3日购买,同年9月23日完成注册登记,距事故发生时仅一个月,成新率较高。购买时车身发票价格为286650元。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修复费为72946元。原告车辆送至4S店修理至2015年1月8日修复完毕。原告通过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做出贬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0492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使得车辆的使用性能和二次交易方面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和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49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就肇事车辆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方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已经就相关赔偿项目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果之农商行庭审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72946元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是在其指定的4S店进行修复,很多零配件已经更新。省高院没有规定支持折旧费。至于误工费,本案并不涉及人员受伤;交通费的诉请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40分许,姚云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T21**号奥迪牌小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长安出口路段时,被由被告果之农商行的司机蒙本红驾驶的粤BQ2G**号箱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本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云峰、原告罗洪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经勘验,确认粤ST21**号小车损失为72964元。粤ST21**号小车已实际修复,产生维修费用72964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完毕。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使得车辆的使用性能和二次交易方面受到严重影响,故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的粤ST21**号车辆进行贬值评估,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贬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0492元。另查明,肇事的粤BQ2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果之农商行,江宗奋为果之农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财产保险限额是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被保险人均是江宗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经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贬值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肇事的粤ST21**号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粤ST21**号车辆的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对粤ST21**号车辆进行贬值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仅存在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蒙本红履行职务期间,上述赔偿应由雇佣单位果之农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粤BQ2G**号货车投保三者险期间,故应由承保的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00元给原告罗洪满;二、驳回原告罗洪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罗洪满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