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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付新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周百泉,该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研究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默,该研究院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朝,男,汉族。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一案,有色院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终止李红玲、有色院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李红玲立即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2、李红玲支付承包金800000元,支付采暖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门面房租金等322776元,其他损失2万元,共计1142776元;3、付新朝对李红玲拖欠的承包金800000元,支付采暖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门面房租金等322776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1427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李红玲、有色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上诉人有色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郭默、被上诉人付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是有色院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注销。本案发回重审后,有色院申请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李红玲、付新朝对此均无异议。李红玲和付新朝是夫妻关系。2003年8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洛阳有色院宾馆交给李红玲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承包金110000元;宾馆内的设备、物品由李红玲使用,李红玲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洛阳有色院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装修、改造的成果均归实业公司所有;李红玲向实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交纳当月承包金,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在保证金被冲抵后,李红玲应在30天内补足保证金。2004年10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就洛阳有色院宾馆的重新装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李红玲投资690000元对宾馆进行装修,实业公司免收李红玲3个月的承包金330000元。2006年2月,实业公司和李红玲因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实业公司以李红玲拖欠承包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李红玲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至撤离之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暂计至2006年1月15日为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履行,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撤出洛阳有色院宾馆;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实业公司付清承包金120000元(计算至2006年1月15日)。在前述诉讼期间,实业公司和李红玲共同委托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投入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设备、物品、装修等确定原投入值和现值,鉴定原因是实业公司要对李红玲的投入给予偿还,鉴定目的是为解决租赁纠纷提供价格依据。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了该项委托,并于2006年5月7日作出了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号《关于有色院宾馆的装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重置价格为821112.16元,现值为656889.72元。2006年6月20日,实业公司(甲方)与李红玲(乙方)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原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条件成就后,甲方已于2006年1月24日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就洛阳有色院宾馆再次重新承包经营之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新的协议:一、甲方将洛阳有色院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交予乙方经营,乙方依本协议行使对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如正常履行合同、按时交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经营期限为三年,此合同一年一签字,最终期限不得超过2009年5月31日。二、经营范围为……。三、经营方式:乙方担任宾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死上缴基数、盈余自负。四、承包金数额及缴纳方式: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玖万元。缴纳期限为每月的15日以前,乙方所上缴的承包金为税后利润,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保证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当保证金不足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乙方必须在当月的15日起五日内补足贰拾万元保证金。否则,甲方可单独终止协议,同时停水、停电。在乙方经营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经双方清算后,甲方应足额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本承包经营协议生效后,对甲方宾馆现有的状况,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宾馆进行装修、改造,但必须报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所进行的装修、改造部分,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时,装修改造成果均无偿归甲方所有。……5、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安排甲方不少于6名职工在宾馆就业。甲方在宾馆就业人员工作及各项基金总额,按每年拾贰万元计,人员增减,此基数不变,每月随承包金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此类人员工资核定单支付此部分员工工资。6、乙方在照章纳税,按每月上缴承包金,支付员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费用后,赢余部分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但应五日内无条件撤出宾馆。……8、乙方保证按时缴纳水、电、暖、热水、电视等费用(水、电、暖、电视的费用均按院内职工标准缴纳)。……八、协议终止:1、乙方不能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如违反本协议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待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贰拾万元保证金以及乙方全额弥补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2006年6月20日前给付甲方叁拾万元;2006年7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贰拾柒万贰佰肆拾玖元;所拖欠的水、电、暖等费用必须在2006年7月31日前全数结清)后的次日起生效。……十二、甲方提供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宾馆建筑平面图,乙方提供经甲方核实的设备物品清单各一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庭审中,李红玲与有色院均认可,李红玲向实业宾馆交纳了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租金(承包金)已交纳至2006年9月,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缴纳租金(承包金),2007年6月27日,李红玲撤离了洛阳有色院宾馆。关于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有色院出具的通知单等证据,均没有李红玲、付新朝的签字,但李红玲认可其经营过程中尚欠实业公司闭路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约为85000元。该份协议签订后,李红玲没有对洛阳有色院宾馆进行过装修、改造。洛阳有色院宾馆现已改为他用。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有色院和李红玲均认为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2007年5月8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宾馆在洛阳日报刊登公告,内容是:公告人于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期间将有色院宾馆承包给承包人李红玲经营,经协商承包终止。凡在承包人李红玲及承包期间所产生之债权、债务和公告人无任何关联,请见报后及时与承包人李红玲联系。李红玲在承包宾馆期间,收取了包含承包合同约定的门面房房租、押金、水电费、采暖费有:1、体彩:押金1000元;2007年3月1日日收取电费185元,采暖费432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80元;于2007年3月3日收取2007年3月7日至6月7日租金2700元。2、名烟名酒:押金2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307元;2006年12月8日收取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房租11000元,2007年元月1日收取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房租10600元。3、龙兴烟酒:押金1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44元;2007年元月2日收取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房租10000元。4、龙发装饰: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14元;2007年3月20日收取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房租15000元。5、枣之礼:押金2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358元;收取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至2007年6月15日房租15000元。6、染发:押金2000元,其中水电暖押金1000元整,空调、灯具押金1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9.3元;收取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房租7200元。2003年9月18日,有色院给李红玲出具了一份《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存续部分在有色院宾馆具有用餐签单权人员名单》。2003年9月,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李红玲出具了一份函,记载了该公司所属人员享有在洛阳有色院宾馆消费签单权的名单。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7日分别给李红玲出收据,记载其收到李红玲内部餐费抵税后利润金额11730元、10128元。李红玲提交《2007年3月份院签单》一份,金额合计5412元;还提交《2007年4、5两个月院签单明细》,金额合计84558元,该两份明细均有消费人签名,部分签名与有色院提供的签单人员名单一致。2007年1月2日,姜振强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有色院宾馆餐费签单票据(含发票)20693元;2007年5月23日,又在该《收条》上增加:又加20585元餐费签单。尹青青出具字条一张,记载:宾馆从10月-07.2月餐费共计61365元。武冰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有色院宾馆餐票7218,佛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红玲、实业公司各向法院提交一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打印件,共两页,两份协议在内容方面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第4)条约定“双方在此之前约定的自2006年10月开始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承包金,修改为冲抵租金。”,而实业公司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全文没有该项条款;第二,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落款处有甲方实业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彭明杰的签名,有乙方李红玲的签名;而实业宾馆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落款处仅有甲方实业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彭明杰的签字,没有乙方李红玲的签名。实业公司认为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伪造的,2008年4月1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红玲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编排打印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纸张是否相同,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与实业公司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纸质是否相同三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93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红玲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编排打印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2、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纸质不相同;3、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纸张与实业宾馆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纸质不相同,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纸张与实业宾馆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纸质相同。李红玲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的财务账薄和票据由实业公司保管。2007年6月27日,实业公司及李红玲共同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资产进行了清点,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有色院宾馆甲方资产汇总民表》(一)和(二)、《有色院宾馆乙方资产汇总表》、《宾馆一次性用品(乙方)》、《现有物品争议部分》。双方对物品的争议主要有两项:物品所有权归属、李红玲经营期间是否对原有物品进行了换修。诉讼中,李红玲申请对其租赁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购置的设备、物品在2007年5月份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9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69306.73元;2、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95459.72元;3、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37168元,其中账面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0618.5元,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26549.5元。此后,李红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部分物品与实际物品不符、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有色院也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中与财产价值相关的异议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价值”的评估结果含有较多不实的内容,导致评估价值比实际多出89860.41元;2、“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的一次性消耗办公及经营用品和可重复使用的办公及经营用品部分物品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3、“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的物品不属于委托评估范围;4、鉴定机构在没有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依据申请鉴定人的陈述进行评估,违背了客观、独立原则。2013年8月22日,河南九都资产司法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一份,分别对李红玲和有色院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需调整项目为6项,调增金额为28158.09元;2、“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中,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原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的约定,李红玲应当向有色院支付租金(承包金)、职工工资以及水费、电费、暖气费、热水费、电视费等费用。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李红玲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则李红玲支付租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6年10月1日。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李红玲于2007年6月27日离场,该事实表明实业公司及李红玲的《承包经营协议》实际履行至2007年6月27日,故李红玲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应为2007年6月27日。但有色院起诉时,就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职工工资)仅主张了800000元,低于依据《承包经营协议》计算出的租金金额,不损害李红玲的权益,故有色院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色院主张的门面房租金、押金等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有色院主张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金额,但李红玲认可尚欠有色院上述费用金额为85000元,根据法律关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应认定李红玲在租赁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尚欠有色院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8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色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红玲及付新朝支付物品仓储费,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其该项诉求,本案不予审理。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2006年6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对此,法院应予确认。因李红玲已撤出了洛阳有色院宾馆,有色院要求被告立即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已没有实际意义。付新朝与李红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有色院要求付新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李红玲主张有色院在洛阳有色院宾馆签单消费应予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姜振强、尹青青、武冰三人单独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该三人不在有色院的签单授权名单范围内,李红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故对该三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它签单消费金额,合计111828元,有色院已实际消费,应予支付。根据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李红玲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李红玲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实业宾馆按正常折价收回。据此,对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价值197464.82元(169306.73元+28158.09元),有色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中不显示的物品、设备,因李红玲不能证明其购置时间,也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折价收回财产范围,故该部分财产仍归李红玲所有。有色院与李红玲存在争议的物品、设备,其中宾馆账目中有显示的物品、设备评估值为12746.63元(10618.5元+2128.13元),表明是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之后购置,有色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账目中没有显示的,李红玲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属其所有,对其要求有色院折价回收该部分物品价值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述有色院应予折价收回的物品、设备总值为210211.45元。关于李红玲向有色院交纳的保证金,协议解除后,有色院应将保证金返还给李红玲。在法院审理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关于2003年8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纠纷一案期间,为了偿还李红玲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投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自行委托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装修投入进行了鉴定,表明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存在变更2003年8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在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又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对李红玲前次承包经营期间的装修投入进行偿还,而是约定李红玲对实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后,2006年6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才生效,据此可以认定,至此时,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尚未就李红玲在前次承包经营期间装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非同一打印机打印、纸张纸质也不相同,而加盖实业宾馆印章及实业宾馆代表人签名的一页与有色院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纸质相同,说明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与有色院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来源相同,而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来源存在瑕疵。同时,两份协议在内容上的差别表现为李红玲所提交协议的第一页比有色院所提交协议的第一页多出了关于以装修投入冲抵租金的约定,而该项约定与实业公司和李红玲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相互冲突,综合以上两项,对李红玲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不予采纳。至2007年5月,李红玲所缴纳的保证金已不足以冲抵租金,有色院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二、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800000元。三、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支付水费、电费、热水费、暖气费、电话费、电视费等85000元。四、付新朝对李红玲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六、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七、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支付签单消费款111828元。八、驳回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李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085元、保全费5000元,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承担5658元,李红玲、付新朝承担1942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734元,反诉原告李红玲承担7766元,反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承担6968元。宣判后,有色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保证金未冲抵承包款的事实错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金每月9万元,甲方(即上诉人)安排在乙方处工作人员工资1万元。”“当承包方拖欠承包金时,发包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冲抵承包金和其它费用时,承包方必须在当月的15日起五日内补足20万元保证金,否则,发包方可单方终止协议”,李红玲、付新朝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全额冲抵拖欠的两个月承包金及员工工资,且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补交保证金的情况下,又拖欠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承包金及员工工资共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色院及李红玲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有色院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有色院向李红玲支付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无理无据,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违背有色院的真实意思表示。1、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不同意折价接收被上诉人的物品”是有色院的权力。有色院在原审至再审期间一再向法院强调“不同意折价接收被上诉人的物品”。原审两审法院均判决“双方按清点的物品清单予以返还”。2、原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有色院长期设法向李红玲、付新朝返还物品,并于2010年3月在安多律师事务所两律师的见证下,将“责令两被上诉人取走物品”的书面通知送达李红玲、付新朝的住所。但李红玲、付新朝故意拖延取走物品,其真正目的就是强迫有色院接收其物品。一审法院在清楚知道有色院不同意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物品、设备的意见下,仍同意李红玲、付新朝鉴定物品价值的无理要求,判决有色院折价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的物品、设备的行为,完全就是凌驾于法律及合同之上,利用审判权将李红玲、付新朝的无理要求强加于有色院身上。3、一审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有色院折价接收的物品、设备远远超出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范围。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有色院愿意折价收回李红玲的物品,也仅限于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0月间有正规发票入账的物品。本案审理的是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却将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的物品、设备纳入审理范围。2003年8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2006年2月10日,因李红玲拖欠承包金,有色院将其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2006)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份《承包经营协议》,李红玲撤离有色院宾馆。2006年6月20日(判决生效两个月后),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协议》,即本案审理的协议。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无权对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再次进行审理。4、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价值”,但是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涉及大量没有正规发票入账的物品,远远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明知这一事实后,仍然违法采信一份与本院委托范围不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有色院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有色院无须返还李红玲保证金20万元整。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李红玲、付新朝按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清点的清单将物品自行取回。3、判决上述改判部份的诉讼费由李红玲、付新朝承担。李红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错误。双方有拖欠承包金时以保证金冲抵的合同条款,设计院仅以此作为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约定,从2006年10月开始以宾馆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承包金),因此李红玲根本不欠有色院承包金,有色院不仅应返还20万元保证金,还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有色院支付给李红玲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系合同约定,有理有据,没有支持部分缺乏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承包人投入宾馆的的设备、物品,发包人按照正常折旧收回。因此李红玲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有色院折价接收是其合同义务,而不是其权利。因双方纠纷时间长,为了明确李红玲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进行了资产评估。【2013】评鉴字第9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无争议账目(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169306.73元,双方无争议账目(不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95459.72元,双方存在争议设备物品的评估值37168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答复,对双方无争议账目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调增28158.09元,双方存在争议项目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95459.72+26549.45=122009.22元未予认可显属不当。李红玲认为,未计入宾馆账目中的物品、设备双方没有争议,该物品、设备由李红玲提供,有色院从2007年占有使用至今,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发票为由不支持李红玲诉求违背真实事实,显失公平。该鉴定所涉项目及款额有色院应全部折价收回。本案的承包协议具有连续性,从2003年至2007年签订了两份协议,李红玲对宾馆设备及物品的投入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没有超出范围,有色院的上诉理由不能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综上,李红玲认为有色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支持李红玲的上诉请求。李红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李红玲支付有色院800000元租金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错误。2007年4月7日李红玲与有色院经商定,宾馆于2007年4月30日停止经营,进入物品清点工作。2007年5月8日有色院登报公告,明确双方已解除宾馆的承包合同,随后又聘请保安进驻宾馆,证实双方合同于2007年5月8日解除。2007年5月8日李红玲向有色院提交了有关账目的结算清单,随后双方开始进入财产的清点交接清算阶段,一审以2007年6月27日交接物品时间计算欠付承包金的期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李红玲应支付的承包金数额错误。李红玲与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金的缴纳金额为每月9万元,算至2007年5月7日仅为651000元,原审认定的800000元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3、李红玲装修投入部分821112.156元已冲抵了欠付的租金,李红玲不欠付有色院承包金和工人工资。2006年2月,有色院以200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据起诉李红玲欠付租金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2003《承包经营协议》关于协议解除终止后装修归有色院所有,李红玲投入的物品、设备在协议期满或终止后归李红玲所有的条款不合理,显失公平,双方经协商有色院同意对李红玲的投入给予偿还,为了确定偿还数额,2006年3月20日,李红玲与有色院共同委托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装修投入部分原值及现值进行评估,确认原值821112.156元,现656889.72元,对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2006年6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有色院同意将装修费充抵租金,虽说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上没有显示,但在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上双方进行了约定。即,从2006年10月开始以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关于10000元工人工资部分,补充协议也变更为人数增减,此基数随之增减。因有色院未提供工作人员,李红玲也就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根据。二、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李红玲与有色院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存在争议。为此就该补充协议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并未指明两份协议的真假。双方提供的鉴定文本中,有色院提供的鉴定文本不具备鉴定基础。其一,该份补充协议中仅有有色院的单方盖章及签字,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名。其二,依据合同基本要件,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三,以没有效力的合同样本作检材,所谓的鉴定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李红玲提供的《修改补充协议》文本,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该协议中也没有任何涂改痕迹。故该份协议才是双方签订的完整、规范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双方在此之前约定的自2006年10月开始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承包金,修改为冲抵租金”(价格鉴定是由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并出具了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号鉴定结论书)。因此,李红玲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10月开始以装修评估原值冲抵租金,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据此协议,李红玲不拖欠有色院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三、李红玲在撤离宾馆后,有色院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李红玲对宾馆投入的物品、设备等动产进行补偿。李红玲与有色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李红玲投入宾馆的设备、物品,有色院按照正常折旧收回。因双方纠纷时间长,为了明确上诉人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进行了资产在实际消费签单过程中,签单人员和办理结算人员不一致也是正常的,主要看履行的是否是职务行为,作为有色院指定签单的管理人员和办理结算的工作人员,李红玲有理由相信以上三人的签单和结算行为是代表有色院的,所涉结算金额应全部予以支持。四、一审对20万元保证金没有计算利息是不妥当的。李红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有色院处留存数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计算,一审没有判决是不妥当的。五、一审对李红玲支付的鉴定费漏判,请求二审纠正。一审诉讼中,双方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是由李红玲支付的,一审对鉴定费没有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有色院的一审请求,支持李红玲的反诉请求。2、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有色院承担。有色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李红玲、付新朝向有色院支付80万元承包金与合同约定及事实相符,没有错误。1、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金数额及缴纳方式: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玖万元。”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方在宾馆就业人员工作及各项基金总额,按每年拾贰万元计,人员增减,此基数不变。每月随承包金由乙方向甲方缴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李红玲、付新朝每月应向有色院支付承包金及人员工资合计10万元。2、李红玲、付新朝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拖欠10个月的承包金,即10万元/月×10个月=100万元。有色院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以李红玲、付新朝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2006年10月、11月两月的承包金后,截止目前,李红玲、付新朝实际拖欠有色院承包金80万元。综上,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此,李红玲、付新朝不但应足额偿还拖欠有色院的承包金80万元,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承包金已拖欠长达8年,李红玲、付新朝应当向有色院支付自2006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弥补给有色院造成的损失。二、李红玲在原审二审期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无效的。原审二审以“与常理不符”及本审一审“以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相互冲突”均未予认定,是合理合法的。l、李红玲在原审二审期间才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与常理极为不符。从李红玲的反诉请求来看,《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唯一有力、唯一关键性证据。但是李红玲却在原审二审期间才提交,这一行为极其违反常理。因为,作为一个常人,一份关系自身80多万元利益的协议,肯定视为珍宝,不可能随意摆放。2、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与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约定冲突。《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待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贰拾万元保证金以及乙方全额弥补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2006年6月20日前给付甲方叁拾万元;2006年7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贰拾柒万贰佰肆拾玖元;所拖欠的水、电、暖等费用必须在2006年7月31日前全数结清。)后的次日起生效”。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中所谓的“装修鉴定”发生在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前,如果有色院同意以装修冲抵承包金,那么根本不可能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第十条内容。而且,如果真如李红玲所述:用装修冲抵承包金,那么有色院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可能用长达8年的时间费时费力地诉讼追讨欠款。3、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内容是李红玲与付新朝单方面篡改的。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与其第二页及有色院保存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两页纸质及排版均不相同。首先,两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落款是2006年12月1日,鉴定时间是2008年。在时隔两年之后,是不可能找到一样纸浆的纸张。因此,李红玲在2008年原审二审期间篡改的第一页必然与其他三页纸张不一致。其次,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的排版也与其他三页不一致。两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落款同是2006年12月1日,即同一天形成。按照文档编制的基本常识,修改排版要比重新打印费事的得多很多。按常理,都会选择重新打印一份。而且有色院作为国企不缺一张A4纸。综上可以推断,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利用2006年12月原有色院实业公司留置在李红玲、付新朝手里的协议,在原审二审期间进行篡改的。修改协议的第二页因盖有原有色院实业公司的印章,李红玲、付新朝只能在没有加章的第一页作手脚,以达到他们抵赖承包金、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因此,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无效的,两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三、李红玲第三项上诉请求,隐瞒合同关键性内容,断章取义,明显是故意误导法庭。1、《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6款全文内容为:“乙方在照章纳税,按每月上缴承包金、支付员工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后,赢余部分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但应在五日内无条件撤出宾馆。”与原文比较:李红玲隐瞒了“经得甲方同意”、“能够提供正规发票”的关键内容。2、从李红玲隐瞒的合同内容可以证明:(1)有色院自《承包经营协议》终止至今,态度始终非常明确——不同意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的设备、物品等动产。(2)李红玲强迫有色院接收的物品、设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所购置的且有正规发票入账。因为,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有色院愿意接收,一审法院第六项判决的设备、物品等动产范围,远远超出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所购置并入账的物品范围。一审法院凌驾法律、合同及当事人意愿之上的行为,明显对有色院极为不公。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李红玲、付新朝取走所有存放在有色院处的设备、物品等动产,且自行承担已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向有色院支付自2007年7月至实际取走之日每月100元的仓储费。四、李红玲要求支付签单费的上诉请求,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认可。根据有色院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可以清楚显示,有色院在李红玲、付新朝承包期间,已用所有签单款冲抵过承包金。因此,请贵院基于事实,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认定的111828元签单费用,驳回李红玲该项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判决有色院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障金,是错误的。因此,李红玲第五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答辩意见第一点所述,李红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早已在2006年10月、11月全额冲抵了承包金。因此,有色院不但不用返还李红玲保证金20万元,而且应当依法向李红玲、付新朝追讨剩余80万元承包金。六、李红玲上诉请求第六项完全是无稽之谈。李红玲、付新朝一审时申请对他们故意不取走的设备、物品等动产进行鉴定,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手段,强迫有色院接受这些设备、物品等动产。无论是设备、物品归属问题,还是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应当以合同及事实为基础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于2003年8月签订了第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后因李红玲、付新朝拖欠承包金,该合同于2006年4月3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2个月后,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又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即本案审理的《协议》)。2007年7月,又因李红玲、付新朝拖欠80万元承包金不予支付,并经催告后无故不撤离有色院宾馆情况下,有色院被迫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李红玲、付新朝在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实施诉前保全后,才勉强配合开展清点工作。该案件自2007年7月至今将近8年的时间,由于李红玲、付新朝为达到他们企图抵赖承包金、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制作虚假证据,无理缠诉,严重浪费诉讼资源,给当事人有色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导致合理权益长期无法实现。因此,恳请贵院基于法律、事实及证据,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针对有色院和李红玲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述确认如下:有色院上诉主要认为李红玲的20万元保证金已经冲抵,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属重复计算。另外,原审判决有色院向李红玲支付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李红玲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对李红玲拖欠租金数额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按此计算方式李红玲的20万元保证金并未重复计算。关于支付返还物品,设备折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曾约定“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本案一审判有色院向李红玲支付返还物品、设备折旧价回收款有其相应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李红玲上诉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据此计算李红玲并不拖欠有色院租金;其二、有色院于2007年5月8日登报解除承包合同,故应以2007年5月8日作为计算其欠付租金的期间;其三、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有色院应当对李红玲投入宾馆的全部物品、设备等动产进行折价补偿;其四、李红玲提供的三名有色院职工的消费签单属职务行为,这些费用应由有色院承担。其五、对李红玲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计算利息;其六、一审对李红玲支付的鉴定费用没有计算。针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就未采纳的原因,原审在判决中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计算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因李红玲是于2007年6月27日离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折价补偿离场后物品、设备的范围问题,因双方约定“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故原审按双方约定范围,确认折价补偿数额理由充分。关于三名有色院员工签单消费问题,因该三人不在有色院的签单授权名单范围内,且有色院对此三人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未冲抵计算,并无不当,对此部分内容李红玲可另行处理。因双方对如何结算争议较大,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均未判决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同理,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有鉴定事项,对双方分别申请的鉴定费用原审未让对方承担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185元,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负担9335元,李红玲负担1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