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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金某,民医院护士。被告:刘某甲,冀东砂石骨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继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大男子主义严重,动辄对我大吵大骂,有时甚至骂我的母亲,而且被告对我缺乏关心照顾,我生了两个孩子,每天还要上班,感觉异常劳累;被告只知自己上班,从来对我没有问过冷暖;因此我们之间很少交流,感情日渐淡薄,自今年四月初已经开始分居;为此,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都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刘某甲搬出我父母的房子新立庄综合楼2门401号,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启新18**小区7楼1门301室购买价格6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名下有股票和5万元集资款平均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继续维持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启新18**小区7楼1门301室房产(房屋价值59万元)、刘某甲名下拥有唐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集资款5万元、刘某甲名下2万元股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刘某甲名下拥有的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集资款5万元中有2.8万元系被告母亲出资。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解,以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