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广基与方建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基,方建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彭广基。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某,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建露。原告彭广基与被告方建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劳某,被告方建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基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680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5日计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律师收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建露辩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无法归还,就和原告约定两年内归还30000元,因此,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4日写了借款3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现被告愿意在两年内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借据上所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本院只支持按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彭广基;二、被告方建露支付给原告彭广基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方建露支付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彭广基。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彭广基已预交),减半收取308.50元,由被告方建露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