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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吴言平、于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吴言平,于振玉,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乳山市。被告吴言平,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于振玉,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韩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吴言平、于振玉、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仁合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健,被告仁合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言平、于振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言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4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小区112301室房产,被告吴言平、于振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吴言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言平、于振玉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176298.3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支付律师费13104元。2、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仁合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人吴言平和于振玉所缴纳的首付款,该笔贷款业务是由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银行贷款也是由该公司实际使用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的利息应返还。被告仁合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吴言平、于振玉与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借用了被告吴言平、于振玉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吴言平、于振玉并不是实际用款人,用途也不是用于支付购房款,上述贷款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应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言平、于振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言平、于振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言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吴言平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小区1123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乳山支行的帐户,账号15×××41。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以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言平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言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29日,收款人帐号15×××41,执行利率4.15800%。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言平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76298.31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虽主张律师损失1310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言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仁合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言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言平、于振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言平、于振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行乳山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吴言平授权),已经完成了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吴言平是否缴纳购房首付款以及贷款发放后如何使用均和原告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吴言平、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骗取贷款,故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10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言平、于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98.3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言平、于振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言平、于振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10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保全费1675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