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亮与李文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李文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95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单会冬,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耀。原告陈亮诉被告李文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单会冬、被告李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10月28日晚,原告与家人朋友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粥全粥到就餐,在去洗手间回包间途中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醉酒将原告打伤。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5.9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800元、年终奖损失154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038.94元。被告李文耀辩称,当时是三个人一起发生的打架事件,现在只有被告自己承担,事发后被告努力与原告联系进行调解,原告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原告到江西路粥全粥到酒店就餐,在去卫生间时与站在卫生间洗手池附近的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三人将原告打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原告陈亮受伤后即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急诊就诊,并于第二日被收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双上肢、右小腿)。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亮提交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8775.94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三张、误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产生误工费480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年终奖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请假被扣发年终奖15480元。被告李文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事发当时有三人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侯琳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追加侯琳为本案被告,但庭后未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手,包括侯琳也是被被告打了之后才动手,并且侯琳眼睛肿的厉害。被告李文耀认为殴打原告的第三个人是任某某,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是因为喝多了,第三人是谁记不得了。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年终奖损失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酒店就餐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但双方却因酒后采取了殴打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原告被被告等三人打伤,对此,被告等三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系原告自由行使其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两名参与殴打原告的人追偿。基于以上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文耀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陈亮主张医疗费8775.9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0元、年终奖损失1548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亮主张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2元。原告陈亮主张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费用合计30990.94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文耀应赔偿给原告陈亮2479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792.75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陈亮负担219元,被告李文耀负担4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