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与崔洪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崔洪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住址地在高邮市张轩集镇。代表人翟永增,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跃。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崔洪跃、顾星、湖南长运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星、湖南长运物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顾星约定,原告将大齿轮组等五件货物由原告处托运至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其中高邮至江都段运费由原告支付(已支付),江都至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运费4900元由实际收货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崔洪跃来原告处领取货物(车号:苏K×××××),实际进行运输。2014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五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电传称:所承运的齿轮组因运输不善致断裂而拒收。为此,原告先后与被告崔洪跃、顾星以及承运货物的最终承运方被告湖南长运物流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从而使得原告致损76000元。为使原告权益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6000元。被告崔洪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与被告顾星约定,原告将加工制作的大齿轮组等五件货物由原告处托运至娄底市交付五江实业有限公司。其中,高邮至江都段运费由原告支付(已支付),江都至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运费4900元由实际收货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崔洪跃驾车来原告处领取上述货物,以公路运输方式承运,并在货物运输清单上签名确认:“车号为苏K×××××,驾驶员崔洪跃。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送至五江集团货物由崔洪跃送至江都阿波罗湖南长沙专线顾星收,高邮至江都运费400元已付给驾驶员崔洪跃。货物共计大小五件,其中J44-55E大齿轮、凸轮组壹付,J44-55E中齿轮组壹付,J44-40连杆轴承座叁付。手机号为139××××0236。”2014年3月29日,原告收到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电传称:所承运的齿轮组因运输不善致断裂而拒收,退回凸轮轴壹套,大齿轮贰个。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售J44-55大齿轮两只,每只24000元,计48000元;J44-55凸轮组一套,每套28000元。以上合计76000元。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退货后,原告至今未收到退回的货物。为此,原告先后与被告崔洪跃、顾星以及承运货物的最终承运方被告湖南长运物流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从而使得原告致损76000元。诉讼中,因送达困难,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星、湖南长运物流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崔洪跃签收的货物运输清单、产品购销合同、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电传、被告崔洪跃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顾星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并由被告崔洪跃及湖南长运物流以公路运输方式承运货物。货到目的地后发现受损,但无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在哪个区段,故订立合同的顾星、实际承运人被告崔洪跃及湖南长运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选择连带责任人之一的崔洪跃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受损货物的价值在2014年3月2日娄底市五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确认,J44-55大齿轮每只24000元,数量两只,计48000元;J44-55凸轮组每套28000元,数量一套。以上合计76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退回的受损货物,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洪跃赔偿7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邮市精富来搪铝设备制造厂货物损失7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崔洪跃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韩亚东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