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劳务人员,住舒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辩护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鲁PJ×××号挂车行驶至军二公路127km+430m处时,与方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方某某受伤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在法定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鲁PJ×××号挂车行驶至军埠至二坝公路127km+430m处时,与方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未确保本车道内车辆安全,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装载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