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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应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应某,农民。被告:斯某,农民。原告应某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斯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长期有赌博恶习且长年不归家,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漠。现因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更因被告长期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4)东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应某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未能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也未提出此方面的主张,故本案不存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分割问题,双方若对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