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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清远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342。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年××月××日生,汉族,广东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广东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6。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州荔湾区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阳春市××甲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小学读四年级。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杨某乙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指责和打骂原告。被告主观性极强,2006年7月份,被告叫原告搬制鞋工具上三楼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撞墙。2008年农历7月14日,被告叫原告买鸡供神,原告不从,被告就打原告,推原告跌地,被告用脚踩原告头部。从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9日,原告拿现金4000元给被告与女儿过春节,被告不好好珍惜与原告建立的夫妻感情,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女儿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在广州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平淡,常因家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矛盾后不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大。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因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在广州市生活,结合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女儿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为了方便原告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可由原告采取每半年支付一次的方式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从2015年7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杨某甲,直至女儿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8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此后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