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汉妹诉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妹,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陈育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智练,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茂,和平县林寨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宜扬,和平县林寨镇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陈育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妹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上诉人和平县林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寨镇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茂、陈宜扬,原审第三人陈育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汉妹与第三人陈育森的林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林寨镇府作出林府决[2014]1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陈汉妹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被申请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都是《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决定:争议山以东面山顶杉树向南延伸2米为界点(坐标:2687020;38607430)往西山脚柑树再向北延伸2米为界点(坐标:2687000;38607375)连成东西界线,界线以南归陈汉妹管理使用;界线以北归陈育森管理使用。经复议机关和平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后,陈汉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文明村民小组成员,争议山位于林寨镇明星村文明队屯子港,地名:原告称“马面排”,第三人称“上面排”,面积约3.02亩,四至为东至天水,南至下正人、打铁燎人山,西至水田、屋基,北至黄泥窝(埂岗)。土地改革时期,该山没有填证确权。对争议山,原告提供了1986年7月1日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该合同附表载明,地名马面排,山林种类草山,面积1.02亩,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大地、西至田、北至埂岗,承包年限(起年:86、止年:2016);第三人提供了和林证No0041036《自留山证》,载明,户主陈育森(三户),地名上面排,种类荒山,面积贰亩,四至是东至打铁燎、南至梗咀、西至黄泥窝、北至天水。经现场核对,原告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持有的No0041036《自留山证》记载四至都涉及争议山。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召集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林府决[2013]3号《关于明星村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陈育森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作出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山林管理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对争议山林原告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持有的No0041036《自留山证》都涉及争议山林,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规定,被告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划分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亦服从被告的处理,因此,被告依职权对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林寨镇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上诉人陈汉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1.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并不涉及上诉人的马面排山。原审法院虽然到过现场,却颠倒是非,故意说成是涉及争议山。按照现场及事实,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里“上面排”荒山与上诉人的“马面排”草山完全是不搭界的,且在当地根本没有“上面排”山名,而上诉人的“马面排”山名则全村人皆知。2.山地种类不同。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上面排”山种类是荒山,而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记载的“马面排”山种类是草皮。这说明两者山种类型是不同的。3.原审法院查明的四至不准确。原审法院查明的四至为:东至天水,南至下正人、打铁燎人山,西至水田、屋基,北至黄泥窝(埂岗)。四至中,南至“下正人、打铁燎人山”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东至“打铁燎”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审法院利用字眼相近故意混淆两者的区别。此外,南至下正人、打铁燎人山和北至黄泥窝是两个极不明确的界至。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无法确定南边与下正人、打铁燎人山的山界具体在什么地方,同样,北边到黄泥窝也无法确定山界在黄泥窝上面还是在窝底,界至不明确。而对照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里的南北界至,则非常明确,凭上诉人《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的“四至”可以清晰划出东南西北四条界线来,而对照原审法院查明的“四至”,则无法精确划出东南西北四条线,第三人《自留山证》里面的“四至”更加牛头不对马嘴,无法确定该山的具体位置。4.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9日和平县人民法制办、县林业局主持下、林寨镇府召集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调会录音及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陈育森方取得《自留山证》没有经过合法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报县林业局批准这一法定程序,第三人陈育森本人也无法说清《自留山证》的来源。故该证不具有合法性。5.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遗漏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既然第三人已于1984年10月开始持有《自留山证》,涉及到上诉人的争议山,其为何在1986年任村委干部时向上诉人送达《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没有向村委会提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争议山的前提是应当先适用“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在四至不清楚时,才能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完全照抄林寨镇府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故意对第十条规定弃而不用,直接选择性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违背了基本的法理,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陈汉妹在原审时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4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书;3.《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4.《关于追认陈汉鼎同志为病故军人的批复》;5.陈桂林、陈汉务、陈月妹、陈观栋、陈文水等人的书面证明;6.2014年4月9日调解协调会光盘及文字文本;7.《自留山证》;8.《关于明星文明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林府决[2013]3号);9.陈育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9日和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10.马面排山实地四至图;1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原审时,陈汉妹申请证人陈桂林、陈汉务、陈文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林寨镇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后,多次到争议山范围内查看,查明了争议山的四至。对争议山,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自留山证》。经现场核对,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都包含争议山。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提交的《自留山证》是假证,该说法不成立。根据2014年4月9日召开的调解协调会录音及笔录所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陈育森所持的《自留山证》是假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是林寨镇明星村文明小组村民,其争议是林地使用权之争,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属职权范围。由于双方持有的证件都包含了争议山。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国务院部门规章是现行有效的法规,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都是处理山林争议的法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寨镇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明星村小组陈汉妹与陈育森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和平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3.调解听证笔录;4.《自留山证》;5.《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相关证据;8.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陈育森述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涉及争议山准确。1.关于争议山的地名问题。上诉人的《责任山承包管理合同》称“马面排”,第三人的《自留山证》称“上面排”,当地村民也称“排里”,本来是同一地方的不同叫法,上诉人却认为当地根本“上面排”山名。而事实的情况是,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争议山南至打铁燎人山、现场屋基遗址可以看出,下正村民在争议山周边有山地与争议山相邻,且在该证明中出现了“上面排”的地名。此外,陈月朋、陈亚新、陈亚页等五人共同出具的《材料证明》、陈其旺出具的《证明材料》也均称争议山为“屯子港上面排”。2.原审判决查明的争议山四至准确,能够与山林现场的林相特征、地标吻合,比如争议山与打铁燎人山有明显的林相界线,而经现场勘察争议山边缘确实存在屋基遗址。对比第三人的《自留山证》的四至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争议山四至,是高度吻合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自留山证》所载的四至指向并非绝对的坐标正方向,如山证的东至可能是东偏北或东偏南。上诉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的四至相当笼统,很难确定其具体位置。3.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1986年任村干部时向上诉人送达《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是主观意愿,第三人从始至终均不认可这种说法。4.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证,不仅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就其已提供的证据而言,其中陈桂林、陈月妹等人的书面证言均没有涉及到任何实际内容,没有证明作用。至于陈汉务的书面证言则与陈汉务的庭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二)管理事实方面,上诉人与第三人在1986年因争议山发生争议并由宗亲、镇村干部进行了调解,之后由双方各半进行管理。该事实有陈月朋等人共同出具的材料证明、陈汉务出具的证明情况均有提及,其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此外,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在1986年因争议山发生争执并经调解,其只在争议山种了一半,而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在争议山范围内存在明显的林相界线将争议山一分为二。(三)上诉人的《责任山承包管理合同》存在明显瑕疵,真实性存疑,第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指出上述瑕疵,原审判决对此虽未提及,第三人为避免诉累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存在问题体现在,作为发包方的明星文明村农业合作社未盖章确认,落款日期有土改,涂改部分发包方或承包方未盖章确认,面积及界址部分表述与争议山现场不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合同才是调处依据,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调处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争议山全部归其管理,依据不足。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是有效、合法权属凭证。而上诉人承包管理的是责任山,责任山承包者在期限内享有承包管理权。假如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查证属实,上诉人的承包管理期限是到2016年,而第三人无管理期限限制。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山全部归其管理使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据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育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家谱;2.和平县自留山证(和林证No0041036号);3.山地证明材料;4.证明材料;5.现场相片2张;6.相片;7.陈月朋、陈乃营、陈亚新、陈亚页、陈均时的证明材料;8.自留山证2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寨镇府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山的四至是东至山顶天水,南至下正人山,西至田,北至黄泥窝(埂岗)。上诉人陈汉妹的父亲与第三人陈育森的祖父为兄弟关系,上诉人陈汉妹与第三人陈育森因争议山的管理使用权自1986年起多次发生争议,之后由双方对争议山各半进行管理,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山的管理界线是比较清楚明显的,在争议山范围内存在明显的林相界线将争议山一分为二。上诉人陈汉妹提供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记载地名“马面排”,山林种类草山,四至是东至山顶,南至大地,西至田,北至埂岗,该证有和平县明星乡人民政府的盖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证记载四至界线基本与争议山四至界线吻合。第三人陈育森提供的《自留山证》,记载地名上面排,四至是东至打铁燎,南至埂咀,西至黄泥窝,北至天水。该证有和平县人民政府、和平县明星乡人民政府的盖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经本院的现场勘查,该证记载四至的方位与争议山林四至界线虽不完全一一对应,但四至界线的参照物均涉及争议山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寨镇府作出的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涉及的焦点事实是第三人陈育森提供的《自留山证》是否是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对争议山的四至和面积,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属,上诉人陈汉妹提供的是《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第三人陈育森提供的《自留山证》。上诉人陈汉妹认为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证,该证记载地名、山地种类、四至范围不涉及争议山林,第三人陈育森的《自留山证》没有经过合法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和报县林业局批准,主张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不具有合法性。而第三人陈育森对此不认可,认为“马面排”、“上面排”是同一地方的不同叫法,《自留山证》的四至与争议山四至是吻合的,《自留山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自留山证》是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确定山林权属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陈汉妹称争议山为“马面排”,第三人陈育森陈争议山为“上面排”,上诉人出具的陈汉务的证言称争议山为“屯子巷马面排”,陈观栋的证言称争议山为“吨仔糠马面排”,应以《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作为确定实地的标准,不能只以《自留山证》记载地名作为确定是否与实地一致的标准。另外,自20世纪80年代填证至今已30年多年,山林现状的种类与《自留山证》填写的山林种类存在差异,符合历史演变的合理性。经本院现场勘查,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指认,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线的方位与争议山林四至界线虽不完全一一对应,但该证记载四至界线的参照物均涉及争议山林。上诉人陈汉妹主张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不涉及争议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形式上,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有和平县人民政府、和平县明星乡人民政府的盖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其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应适用调解的程序,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陈汉妹以双方调解协调的笔录中第三人陈育森的陈述作为证据,主张第三人陈育森的《自留山证》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三人陈育森持有的《自留山证》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另外,上诉人陈汉妹提供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该合同记载四至界线包含争议山,在合同承包期内,也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本案上诉人陈汉妹和第三人陈育森为亲属关系,双方自1986年起对争议山的管理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后双方对争议山林也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管理界线。经本院现场勘查,在争议山范围内存在明显的林相界线将争议山一分为二。因此,被上诉人林寨镇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赋予的林权争议调处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林权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责任山管理合同》和第三人陈育森提供的《自留山证》,以双方对争议山林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管理界线,作出林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一分为二,确权归上诉人、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