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静儿与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儿,刘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洋商初字第3号原告马静儿。被告刘翠芳。原告马静儿与被告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静儿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刘翠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刘翠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马静儿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儿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翠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施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协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