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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廷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秦廷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嘉陵公园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廖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900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后,民警当场将其捉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廖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廷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秦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廷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廷军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追回的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