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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97年,原告被他人拐卖到被告家中。××××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龙泉市职业技术学校)。因原告是被拐卖的,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遭被告嫌弃,想把女儿送他人,被原告拒绝。此后,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正月,被告用凳子打伤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回到湖北恩施。几天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想念女儿,回到了被告家。回来后被告更变本加厉,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多次被被告打伤后,逃离家中外出打工。2011年被告带着几个人冒充派出所的人,从老乡处打听到原告打工的地址,将原告抓回家,抢走原告的存款及身份证等,还扬言要把原告淹死,后被邻居所救,原告再次回到湖北恩施居住至今。综上,原告因被他人拐卖与被告结婚,在婚前婚后双方都未建立起感情,加上被告多次暴力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四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芭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称:“被他人拐卖到被告家中”后与被告结婚,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有一个朋友名为郭青根,该朋友的老婆系湖北恩施人,当时因被告做生意失败,与该朋友到恩施玩以消遣心中的烦闷。被告和朋友住恩施市芭蕉乡一旅馆,而旅馆老板是原告弟弟的干爹,正好原告也在该旅馆,被告遂与原告相识,两人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彼此情投意合,随后被告就随原告来到了原告家中,原告父母对被告也满意,后来原告及其母亲、舅舅一起来到被告家中,之后,被告又送他们回湖北恩施并在原告家过年。从上述过程来看被告与原告由认识到恋爱到结婚,都是自愿的,原告所说的“拐卖”纯属胡编乱造。原告在诉状中称“生育女儿后,遭被告嫌弃,想将女儿送他人….经常打骂原告….多次打伤后逃离家中….”等等。事实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偶尔被告对原告说话大声点,但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父母及原告约定每年要回娘家一趟,但女儿出生后,被查出心脏问题,要花费好多医疗费,而被告与原告经济状况不好,就没办法每年去湖北恩施,这事引发原告及其父母的不满。同时因经济发生困难,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2010年底,原告去温州找工作,一时间没有找到,被告到温州把原告接回家。2011年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不辞而别令被告心痛不已而且为原告在外的生活状况担心。2012年底,被告与本村书记一行三、四个人到舟山叫原告回家,因为被告不善言辞,希望像村支书这样会说话的人能帮忙劝导原告回家。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冒充派出所人….将原告抓回家”是不实之词,抢走存款和扬言要将其淹死等更是凭空编造的谎言。实际上,被告到了原告所租住的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房中,原告还欠邻居1000元,都是被告替其偿还的,原告何来的存款呢?原告回家后,婚生女担心妈妈又走,确有将其身份证藏起来。这两年来,原告虽然在外面打工但仍然会回来看望女儿及被告,平时也有电话联系,这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实在让被告感到意外。希望法院能对原告劝导,打消离婚的思想,共同搞好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芭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