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玉群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群,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陈玉群,男,1955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4199310934879,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婧,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玉群与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陈玉群、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建设温坊大桥搭架用钢管、扣件配件等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计收标准,第八条约定被告方在返还租赁物时应支付的杂项费用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九条约定了被告方应承担租赁物装卸费用及运输费。第十条约定了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超期租赁及租赁物短少的赔偿计算方法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5590.62元,超期租金8812.91元,短少部分租赁物赔偿损失82968.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按实际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应支付钢管维修费,钢管上垛力资源、扣件上垛力资源费,扣件清灰涂油费共2690.7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运费1330元、上车费1392元,搭设温坊大桥大门工程款6000元,搭设临时便桥工程款3000元、合计117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有关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租金、超期租金、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赔偿材料损失、违约金、垫付款共计28964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租赁期内(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租金46739.86元;2、超期(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租金63983.52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3‰计算,违约之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违约金126218.81元;4、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2690.79元;5、赔偿材料损失费用82968.4元;6、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1722元;7、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利息6162.39元;共计340485.77元。以上诉讼请求一直延止到被告归还各项款项为止。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无效。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所盖的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坊大桥项目部)印章为实际施工人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刻制的印章,不具有效力,被告不认可实际施工人违法刻制的印章;项目部只是被告为施工管理设置的内设管理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属于分支机构,项目部的职责范围仅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内部资料管理,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则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涉案财产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如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均无效,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如合同认定有效,则本案被告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对帐月结日,在对账后五天内支付租金,且出租方应出具有效的付款结算依据,原告没有和被告对帐,也没有出具有效的付款结算依据,因此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即使合同有效、违约事实存在,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内为宜。3、虽然被告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但鉴于被告承建的温坊大桥确实使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张的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赔偿费用中包括了2012年12月份的1号单、2013年1月的5号单,被告不予认可该材料的数量,该两单的材料数量,钢管1830米、扣件663个。扣除该两单的材料数量,被告实际只欠钢管1472.8米、扣件162个。租金应扣除多计算的钢管和扣件;赔偿损失有异议,应扣除多计算的钢管和扣件。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2690.79元没有异议。5、原告主张的超期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不合法。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在起诉时已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因此,超期租金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之后的租金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11722元,部分有异议。其中搭设便桥工程款3000元和大桥大门6000元(均包工包料)没有异议。运费1330元和上车费1392元有异议,应扣除对2012年12月份的1号单、2013年1月的5号单的运费200元和相应的装车费用。7、原告要求计算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利息6162.39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8、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一直延止到归还各项款项为止。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也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9、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法兰和顶托的收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按客观、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当事人举证、质证,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承租方所盖的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实际施工人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刻制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的印章,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出具的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委托黎建有到贵单位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黎建有持该授权委托书以承租方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出租方陈玉群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因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是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因管理该项目设置的内部机构,故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被告为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二、关于租赁物、归还租赁物及短少租赁物的数量。原告提供了出租物品清单12份及回收物品清单7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归还租赁物及短少租赁物的数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5号出租物品清单不是黎建有的签名,不能认为是被告承租的物品,对其它10份出租物品清单,有黎建有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回收物品清单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证人张有金、黄景云、陈远才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1号、5号单中的出租物已送至被告承建的温坊大桥工地,系被告承建温坊大桥施工租用的物品,被告已接受了二张出租物品清单中的租赁物,清单中有温坊大桥施工管理人员陈标清的签名,故该二份出租物品清单记载的物品为被告承租的建筑材料。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具体如下:2012年12月30日,钢管750米,扣件363套;2013年1月17日,钢管690米,扣件320套,顶托50个;2013年1月24日,钢管740米,扣件300套;2013年1年26日,钢管1080米,扣件300套;2013年2年22日,钢管2260米,顶托76个,扣件1100套;2013年2月23日,顶托114个;2013年2月28日,钢管1836米,扣件2020套;2013年3月2日,钢管950米,扣件850套;2013年3月3日,钢管2610米,扣件2530套,顶托500个;2013年3月5日,钢管502.5米,扣件1060套,顶托300个;2013年3月6日,扣件60个。被告共承租了原告钢管11418.5米、扣件8903套、顶托1040个。被告向原告交回的出租建筑材料具体如下:2013年3月31日,钢管4758米,扣件127套;2013年4月3日,扣件6881套,顶托966个;2013年7月4日,钢管903.5米,扣件175套,顶托17个;2014年1月5日,钢管1151米,扣件184套,顶托32个;2014年1月23日,钢管586米,扣件463套;2014年4月3日,钢管347米,扣件52套;2014年4月19日,钢管370.5米,扣件130套。被告共向原告交回了承租的钢管8116米、扣件8012套、顶托1015个。被告承租物数减去交回给原告的物品数为被告未交回的出租物,即被告短少的出租物有钢管3302.5米、扣件891套、顶托25个。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一)租赁期内租金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依据每一批出租物数量、时间、租金标准计算出该期间的租金为45051.03元。合同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对账月结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领取对账月结单,并在对账日后5天内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支付的,则自每月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拖欠租金总额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因被告没有到原告处领取对帐单,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回租金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已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故本案违约金应予变更,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有关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被告租赁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年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因此,本案违约金可按日0.66‰(即6%÷365×4)计算。被告未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需承担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24日)为25257.71元。现详情列表计算如下:租赁起止时间租赁物名称日租数归还数承租数租赁标准租赁天数租金违约天数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2012.12.30至2013.1.16钢管7507500.01418189.008080.00066100.79扣件3633630.0121878.418080.0006641.812013.1.17至2013.1.23钢管69014400.0147141.127770.0006672.37扣件3206830.012757.377770.0006629.42顶托50500.1735.007770.0006617.952013.1.24至2013.1.25钢管74021800.014261.047770.0006631.30顶托50500.1210.007770.000665.13扣件3009830.012223.597770.0006612.102013.1.26至2013.2.21钢管108032600.014271232.287770.00066631.94顶托50500.127135.007770.0006669.23扣件30012830.01227415.697770.00066213.182013.2.22钢管226055200.014177.287490.0006638.20顶托761260.1112.607490.000666.23扣件110023830.012128.607490.0006614.142013.2.23至2013.2.27钢管055200.0145386.407490.00066191.01扣件023830.0125142.987490.0006670.68顶托1142400.15120.007490.0006659.322013.2.28至2013.3.1钢管183673560.0142205.977490.00066101.82扣件202044030.0122105.677490.0006652.24顶托02400.1248.007490.0006623.732013.3.2钢管95083060.0141116.287180.0006655.10扣件85052530.012163.047180.0006629.87顶托02400.1124.007180.0006611.372013.3.3至2013.3.4钢管2610109160.0142305.657180.00066144.84扣件253077830.0122186.797180.0006688.52顶托5007400.12148.007180.0006670.132013.3.5钢管502.511418.50.0141159.867180.0006675.75扣件106088430.0121106.127180.0006650.29顶托30010400.11104.007180.0006649.282013.3.6至2013.3.30钢管011418.50.014253996.487180.000661893.85扣件6089030.012252670.907180.000661265.69顶托010400.1252600.007180.000661232.092013.3.31至2013.4.2钢管11418.547586660.50.0143279.747180.00066132.56扣件890312787760.0123315.947180.00066149.72顶托1040010400.13312.007180.00066147.852013.4.3至2013.7.3钢管06660.50.014918485.486880.000663853.09扣件688118950.012912069.346880.00066939.65顶托966740.191673.406880.00066305.782013.7.4至2013.12.27钢管903.557570.01417714265.855960.000665611.61扣件17517200.0121773653.285960.000661437.05顶托17570.11771008.905960.00066396.862013.12.28至2015.3.24钢管57574430.000664171.05扣件17204430.000661068.15顶托574430.00066294.98合计45051.0325257.71(二)不定期租金(原告所称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界满,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时,视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按合同期内租金递增30%计算。本案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自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尚在租赁原告的材料,该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即原告所称的逾期租赁),逾期租金钢管0.0182元/米/日,扣件为0.0156元/套/日,顶托0.13元/个/日。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确认被告对于短少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逾期租金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租赁时间,不定期租金标准,逾期租金为37181.59元。被告未付逾期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24日)为8509.41元。现详情列表计算如下:租赁起止时间租赁物名称归还数承租数逾期租金标准逾期天数逾期租金违约天数违约金标准违约金2013.12.28至2014.1.4钢管57570.01828838.224430.00066245.08扣件17200.01568214.664430.0006662.76顶托570.13859.284430.0006617.332014.1.5至2014.1.22钢管115146060.0182181508.934120.00066410.31扣件18415360.015618431.314120.00066117.28顶托32250.131858.504120.0006615.912014.1.23至2014.4.2钢管58640200.0182695048.324120.000661372.74扣件46310730.0156691154.984120.00066314.06顶托250.1369224.254120.0006660.982014.4.3至2014.4.19钢管34736730.0182161069.583230.00066228.01扣件5210210.015616254.843230.0006654.33顶托250.131652.003230.0006611.092014.4.20至2015.3.24钢管370.53302.50.018234020435.873230.000664356.52扣件1308910.01563404725.863230.000661007.46顶托250.133401105.003230.00066235.56合计37181.598509.41(三)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2690.79元。(四)租赁物损失(即原告主张材料损失费用)为82053.5元。被告共向原告承租了钢管11418.5米、扣件8903套、顶托1040个;交回了承租的钢管8116米、扣件8012套、顶托1015个。被告承租的物品数减去交回的物品数即为被告短少的租赁物数,被告短少的租赁物有钢管3302.5米、扣件891套、顶托25个。根据合同约定短少的租赁物钢管按23元/米(5750元/吨)、扣件按6元/套赔偿。合同虽未约定顶托的赔偿标准,但原告已提供了销货收款收据,证明顶托为每个30元。被告对该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顶托的价格,故本院认定顶托价格为每个30元。因此,被告短少的租赁物为钢管3302.5米,价款为75957.5元;扣件891套,价款为5346元;顶托25个,价款为750元。被告短少的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共计价款为82053.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11722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11722元,包括搭设便桥工程款3000元和搭设大桥大门工程款6000元、运费1330元和装车费1392元。被告对其中的搭设便桥工程款3000元和搭设大桥大门工程款6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对2012年12月份的1号单、2013年1月的5号单的运费200元和相应的装车费用。因两份出租物品清单中的建筑材料确这被告租用,故两单中的运费、装车费用不能扣除,被告应该负担。至于原告提出垫付款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垫付款的归还时间、是否计算利息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的评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石城县温坊大桥所需,以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玉群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1、承租方预计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承租方承租的租赁物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2、钢管按每250米为1吨计算;租金计收的标准为钢管3.5元/吨/日(即0.014元/米/日),扣件为0.012元/套/日,顶托0.1元/个/日;3、租赁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的,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4、承租方承担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装车费为25元/吨、卸车费为30元/吨、运输费用参考市场价格确定;5、每月月底为租金对账月结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领取对账月结单,并在对账日后5天内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支付的,则自每月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6、租赁物如发生毁损、灭失时,赔偿标准为钢管按23元/米(5750元/吨)、扣件按6元/套赔偿,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7、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界满,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时,视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租金按合同期内的租金递增30%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承租了钢管11418.5米、扣件8903套、顶托1040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交回了承租的钢管8116米、扣件8012套、顶托1015个。被告未交回给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3302.5米、扣件891套、顶托25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45051.03元;逾期租金37181.59元;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2690.79元。被告短少的租赁物有钢管3302.5米、扣件891套、顶托25个,应向原告赔偿原租赁物损失82053.5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1172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按日0.66‰计算,从违约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违约金为33767.12元(即租赁期内租金及逾期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群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是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因管理该项目所设置的内设机构,温坊大桥工程项目部对外的行为代表了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被告为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租金、逾期租金、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赔偿短少的租赁物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3‰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回租金已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已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变更的主张,故本案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有关利率计算,按日0.66‰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有关款项,本来就是被告应负担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可获得支持部分以本院核算认定的金额为据,超出本院核准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玉群支付租金82232.62元(含合同期内租金45051.03元、逾期租金37181.59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24日前的违约金为33767.12元,2015年3月25日起至租金清偿日止,按租金82232.62元,日0.66‰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玉群赔偿租赁物损失82053.5元;三、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玉群支付钢管维修、清灰涂油等杂项费用2690.79元;四、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玉群支付垫付款11722元。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玉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陈玉群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代理审判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