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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水贤与李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贤,李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郑水贤。被告李红江。原告郑水贤诉被告李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水贤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1份。然而,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红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后郑村村民郑水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1.5分。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江返还郑水贤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红江负担。该款已由郑水贤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李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