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张寨。组织机构代码:732648742。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新城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47418528。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周立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被上诉人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从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得全自动气控磨粉机7台,合同价款62万元。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向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万元,下余3.6万元未支付。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计货款35.6万元,下余货款26.4万元的发票未向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开具。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以磨粉机有质量问题且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付下余货款3.6万元。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方的一项义务。本案合同价款62万元,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已向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8.4万元,下余货款3.6万元未支付;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开具货款为35.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下余货款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均事实清楚。故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应向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余款项3.6万元,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应向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开具标的货款为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余款由朱芳银科长收回,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不享有主张余款的权利,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余款由他人收回并不是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他人,在余款未按时收回的情况下,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主张,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向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二、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开具标的货款为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欠余款3.6万元和从2012年元月至今的欠款利息,被上诉人也承认欠上诉人3.6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反诉要求上诉人开具26.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26.4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2011年9月29日已经给被上诉人开具了2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若被上诉人现在没有此26.4万元增值税发票,应按照税务票据管理办法另行补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审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水县富乐面粉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再享有磨粉机货款的请求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上诉人;从合同第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余款由周口市粮食局朱芳银科长收回,且供货方所供的磨粉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发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反诉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上诉人开具的26.4万元增值税发票;3、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磨粉机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9月29日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己方存联),计货款26.4万元。被上诉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己方没有收到发票。被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磨粉机质量有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从未提出磨粉机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磨粉机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剩余3.6万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6.4万元增值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磨粉机,上诉人有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开具了该26.4万元发票,但未提供交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26.4万元发票,双方应按照税务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补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26.4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妥。关于3.6万元货款及利息应由谁主张的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由周口市粮食局朱芳银科长收回”,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朱芳银到法院说明了其未收到货款,该货款应由上诉人收回的有关情况。据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3.6万元货款。签订合同时对余款支付、给付发票的先后顺序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26.4万元增值税发票。对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6万元货款,未支持利息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磨粉机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没有上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智卫东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