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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立与刘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孙立,居民。被执行人刘佳,居民。申请执行人孙立与被执行人刘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借款本金40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被告刘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金堂(刘圣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佳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刘佳的财产进行查询。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立与被执行人刘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佳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刘佳的财产进行查询。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沛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