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曾国彪与黄建林、陈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彪,黄建林,陈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曾国彪,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建林,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秀敏,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国彪与被告黄建林、陈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林、陈秀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共同出具土地抵押借款协议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还用其址于崇武镇前垵村的厝地为诉争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黄建林、陈秀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林、陈秀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土地抵押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共同出具土地抵押借款协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林、陈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国彪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建林、陈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琼渝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