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时星与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时星,金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徐时星。被告:金海强。原告徐时星诉被告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时星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本人达借款协议,借去本人250000元人民币现金,约定每月给本人支付3750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向本人支付利息,而且在借款时间期满后至今未偿还本人一分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56250元,合计306250元(叁拾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徐时星借款250000元。当日,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徐时星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为3750元(叁仟柒佰伍拾元正),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11250元整,借款时间约定为1年,从2014年2月24日到2015年2月23日止”的借条一张。被告金海强至今未向原告徐时星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时星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徐时星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金海强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徐时星借款2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金海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徐时星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徐时星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56250元(3750元×15个月)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徐时星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徐时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250元,共计30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9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7元(原告徐时星已预交2947元),由被告金海强负担。被告金海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