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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爱胜与何桂生、邓桂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胜,何桂生,邓桂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林爱胜。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蕲春县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生。被告:邓桂梅。原告林爱胜因与被告何桂生、邓桂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生、邓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胜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自建厨房屋顶需水泥浇灌封顶,原告应被告何桂生雇请为其厨房屋顶水泥浇灌操作振动泵及屋顶水泥平整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天130元。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厨房屋顶拉振动泵并后退的过程中,不慎从厨房顶摔下致伤腰椎,导致腰椎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已经用去医疗费25880元。待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日期为150天,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其他损失均没有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3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6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491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桂生、邓桂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告何桂生、邓桂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家因自建厨房,雇请原告以“点工”每天150元的工价,并给一包烟的约定,从事“砌匠”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家厨房屋顶拉振动泵并后退的过程中,不慎失足从厨房顶部摔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骶部外伤性血肿”,先后产生医疗费用26050.05元,此款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18日经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爱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护理日150天(含二期治疗)。3、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其自认受伤后收到被告何桂生给付500元。庭审中,证人严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其和另外两位工友一起在被告家工地做水泥浇灌工作,原告在工地做泥工、打振动泵工作,均受雇于被告何桂生以及原告在被告家工地受伤;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桂生让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要求去接着做原告未完成的打振动泵工作,当日下午完成工作后,被告何桂生支付证人工钱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严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桂生、邓桂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为原告等劳务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防护措施,故二被告作为雇主,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据查明事实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实际已发生医疗费26050.05元和法医鉴定意见提出的后期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12000元,共38050.05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共37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其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68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00天误工损失6491元(23693元/年÷365天/年×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10849元及8级伤残标准主张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3803元,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74281.80元。同时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何桂生已向原告付款5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生、邓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爱胜经济损失767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何桂生、邓桂梅共同负担860元,原告林爱胜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