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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少波、吕明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宋少波。原告吕明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负责人李长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彬。委托代理人李超金。原告宋少波、吕明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波、吕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沈家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彬、李超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波、吕明芳诉称,2013年3月12日,两原告之子宋齐涛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20000元,保费为150元。保单生效时间从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3时59分止。2013年5月21日6时15分在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北处,崔长林驾驶鲁Y×××××号轿车与宋齐涛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宋齐涛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儿子在我司投保了尊享稳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2013年5月21日宋齐涛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齐涛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死,我司在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3.2第4项中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责任免除,另外宋齐涛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儿子宋齐涛于2013年3月12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张尊享稳健保险卡,面值150元(该卡因为宋齐涛已经死亡,其家人没有找到)。被告的稳健型人身意外伤害卡是一份通用的卡式保单,卡的背面注有特别提示:1、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范围: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人员。2、本保险卡每一被保险人限购2份,超出部分无效。3、保险期限壹年(自激活生效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零时止),4、本卡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激活,过期作废,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5、投保方式:登录http://www.zsins.c0m按本卡《服务手册》进行网上激活。6、未尽事宜参考《服务手册》和保险卡对应的保险条款。2013年5月21日宋齐涛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与崔长林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宋齐涛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长林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与宋齐涛无证驾驶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两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供尊享稳健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宋齐涛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一份,以证实被告拒赔的事实;提供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之子宋齐涛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真实。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中投保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宋齐涛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尊享稳健个人意外激活业务,其投保方式是在网上采用激活的方式进行投保的,相关的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约定在操作过程中都有表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宋齐涛无证驾驶属于被告责任免除;提供尊享稳健保险卡服务手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保险卡需要上网激活,激活的流程显示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标注,赔付规则是用红色字体标注,被告对免责条款以及赔付规则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公证书是2015年3月6日由烟台市公证处作出的,主要内容是激活投保卡的过程。其中在服务手册的责任免除(二)第(4)项,以及激活过程中的投保须知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简介期间除外:均以普通字体注明: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对于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将服务手册给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直接激活保险卡,而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激活后将保险卡直接送给了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经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被告则认为,在销售激活卡时已经将服务手册交给了宋齐涛,而激活需要宋齐涛个人进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判决书、拒赔通知,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服务手册等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宋齐涛在被告外购买了保险卡,宋齐涛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出售的保险卡系网络营销的保险卡,与传统的保险合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产生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保险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的规定,并且被告也认为死者宋齐涛是无证驾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属于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死者宋齐涛无证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法行为应根据有关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因此,保险人必须对此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那么,本案中保险人对宋齐涛是否进行了提示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从本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服务手册可以看出,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均未使用特殊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且网页上显示的文字是以投保须知的方式进行显示,而非合同条款。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实事上是有格式化条款的,但在出售保险卡时并未向买受人提供,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示义务,故网页中显示的免责内容,对宋齐涛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提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宋齐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卡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少波、吕明芳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希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