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辩护人张传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自称为“刘某”)与被害人卫某(自称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4年1月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农大南校附近的一家宾馆内见过面。不久,被告人安某便以“见到其身上伤疤”、“要向他人宣扬二人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挟被害人卫某并向其索要钱款。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卫某被迫向被告人安某当面支付现金3000元、还分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9900元汇至被告人安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4),以上现金、银行汇款总金额共计229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安某再次向被害人卫某索要5000元并约定好见面地点,被害人卫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约定地点守候的被告人安某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已向被害人卫某退赔22900元,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卫某甲证言,证实她从其妹妹卫某处得知,一个叫“刘某”的网友在宾馆内与卫某见面时,曾拉扯卫某衣服,并看见卫某大腿两侧有疤痕,“刘某”就以这个威胁卫某,说不给钱就告诉卫某的丈夫。“刘某”已向卫某勒索31000元。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秦某应安某要求,向同事韩某借了一张银行卡,户名是张某,这张卡一直由安某使用。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办理过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借给了韩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其被一个自称为“刘某”的人敲诈。有一次“刘某”约其到宾馆,便脱其衣服,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看见其左右臀部、大腿部有冻疮。后“刘某”向其要钱,如果不给钱,就到处宣传其和他发生性关系了,其共给“刘某”大约31000元。2014年6月3日至6日期间,其再次被勒索,后报警。(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供认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自称“王某”的女子后,二人在一家宾馆见面时,其脱过“王某”的衣服,看见了她腰上有疤。后来曾从短信上向“王某”说:“我有你腰间和大腿后面疤拉的照片,你要是不给钱的话我就去告诉你老公,去你社区里闹腾你”。其前后共向“王某”借了31000元。(四)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子正面照片依次排列,经证人秦某辨认,编号为12号的男子系被告人安某。(五)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安某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害人卫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安某系被动归案。3、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多次发送手机短信威胁、敲诈被害人卫某。4、户名为“张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2014年4月4日被汇入6850元,2014年4月8日分别被汇入10000元、3000元、50元。5、被害人卫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实被害人卫某于2014年4月8日取款10000元,该笔款项与张某账户交易明细中2014年4月8日汇入的10000元,在时间、数额上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安某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向被害人卫某敲诈5000元,并前往约定地点等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于该笔犯罪数额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已退赔被害人卫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以“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安某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向被害人卫某敲诈5000元,由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数额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安某退赔被害人卫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