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鸡西市金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金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金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金嘉物业)。法定代表人刘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女,5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5岁。委托代理人张文广,男,48岁。上诉人金嘉物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上诉人淮南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为南岗组团6、7、8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5月18日,因被告所管理的水泵房忘记关闭阀门,导致自来水大量溢出,流入与水泵房南侧相邻的二层楼房的半地下车库中,将原告存放在该车库中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及矿山设备浸损。经鉴定,造成车辆修复费为148550元,矿工设备损失为11329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拖车运输费900元。经鸡西市城乡规划局证实,该二层楼房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2740元(车辆修护费用148550元,矿上设备损失费113290元、拖车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南岗组团住宅楼水泵房的管理人,未尽看管义务及防范职责,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车辆及矿山设备存放在不具有合法规划手续的房屋内,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的70%给予保护,其数额为183918元(262740元×70%)。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鸡西市金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3918元。金嘉物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忘记关闭水泵阀门导致跑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淮南万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金嘉物业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证据一、李相奎出庭证明:证人是小区居民,小区供水时间是每天17时到19时。证据二、刘立斌出庭证明:证人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负责小区供水,供水时间是每天17时到19时。淮南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提供是该小区居民的证明,该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本院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供水时间,未证实上诉人主张,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淮南万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鉴定书、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忘记关闭泵房阀门,自来水流出,造成被上诉人财物受损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金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