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臧跃年与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跃年,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臧跃年。被告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跃年诉被告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元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跃年、被告京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跃年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京杭大酒店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5%,每季度支付利息并换单。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京杭大酒店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被告京杭大酒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日,被告京杭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月1日交款单位:臧跃年收款方式:其他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换单2015年1月1日”,并加盖“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并通过利息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利息结算单姓名:臧跃年借款金额:60000借款日期:2014.10.01还款日期:2014.12.31利率1.5%金额27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换单”解释为:“……我是通过熟人借款给被告的,没有利息是不可能借款给被告的……每季度换一次据,支付一季度利息,故收据上载明‘借款换单’,2015年开始没有换过据,也没有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以上事实有收据一份、利息结算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单,本院限期被告对该利息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故本院对该利息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对相关证据所作的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跃年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宿迁京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南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计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