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谷岳与欧元晶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岳,欧阳晶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谷岳,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绍益,系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晶文,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龙,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腾蛟,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谷岳诉被告欧阳晶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岳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益、被告欧阳晶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龙、王腾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的公司昆明云心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成为真女人”培训班后认识被告,并接受被告的邀请到被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不断鼓动原告与其投资开办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经鼓动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100万元给原告。2014年中旬被告告知原告培训学校马上就可以批下来了,但后期投入还需大量资金,要求原告继续投资,但因原告手头的现金有限,被告主动提出为原告垫资220万元。此后不久,被告一直催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4日、16日、29日、30日和8月25日分六次给被告汇款1536300元。在给被告上述汇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2014年9月中旬。原告到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自始至终都未申请设立过任何学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但给被告汇款2536300元,还出具了虚假的欠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按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36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自2011年期间便一直参加被告开发的课程,2013年5人团队运行两个月后产生了强大的经济利益,原告强烈要求加入,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后原告加入。经营团队成立后一直实际运营。经协商,团队决定成立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注册资金200万元,原告占10%,被告占22%。学校成立后全面开展招生工作,由于管理原因,该学校至今未成立,但一直运营。被告一直负责项目研发、课程培训等工作,被告每天工作16个小时,其中开设大型公益课程十堂。所有财务由刘莉、杨祖凤经手。2014年团队因团结问决定散伙,并且聘请了清算团队进行清算,原告共计从涉案合伙企业获得收益683238元。2、原告与公司存在技术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已经经过培训获得开课导师资格,并且已经可以独立开课,原告已经四次在昆明开设课程,并且独享收益。3、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其余六人去斯里兰卡参加“圆梦”上课有钱赚的课程学习,回昆明后准备参加圆梦投资计划,但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向被告借款220万元进行投资。为减少中间转账环节,原告将参加圆梦投资计划的31.7万元以及其余220万款项转账至圆梦投资计划。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圆梦赢家转账2365108元,并注明投资人是谷岳,2014年7月3日、4日向被告账户所转入的31.7万元系原告参与“圆梦赢家”投资计划的自筹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收到的资金是原告的投资款和培训款,原告称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但是被告查询公司记录后未收到,仅查询到晏雪梅向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第一笔是平台转让费用20万元,第二笔是原告参加穿越时空的培训费用30万元;第三笔是原告参加导师班培训的培训费30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收到的资金均有法律依据,不是不当得利。原告委托被告向圆梦赢家投资计划转账的投资款,由于原告不清楚投资计划的运作,因此将资金委托被告转账。被告收到的其他款项是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想参加圆梦投资计划,但是资金不足,因此向被告借款220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1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按此还款计划进行了还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1219300元。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所转入的65万元资金系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条出具后原告令被告将之前转入的款项加上借款一并转入投资计划。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转入,并注明是谷岳投资款。418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因圆梦投资计划的创办人失踪,因此所有人的投资计划失败,原告为逃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向法院虚构不当得利诉讼。原告所称的培训学校已经于2014年5月清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仅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归还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清单(一)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股东会议,证明:1、被告以设立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为名邀约原告投资;2、受被告邀请,原告在被告公司减压部工作。三、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晏雪梅并由其转账给被告。四、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4日、16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合计967000元。五、电子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徐月波给被告汇款30万元。六、电子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晏雪梅给被告汇款2275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41800元。七、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申请设立过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构成欺诈。证据清单(二)一、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情况说明;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谷岳于2013年5月2日汇款100万元给晏雪梅并委托其汇给欧阳晶文;2、晏雪梅于2013年6月19日将298万汇给欧阳晶文(包含原告的100万元);3、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晏雪梅借款227500元汇给欧阳晶文,因晏雪梅不方便,于是委托王春艳给欧阳晶文汇款227500元。与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三相印证。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情况说明;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谷岳于2014年7月29日向徐月波借款30万元并委托其转给欧阳晶文。与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五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清单(一)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受要约参加被告的公司,实际上所有股东都参加了公司的运作,并且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印证,谷岳占股份10%;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向晏雪梅转账的,不是向被告转账。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晏雪梅仅向被告转账80万,没有298万,证明目的第三点予以认可。证据清单(一)中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被告并未成立云南宗尚心智培训学校,但是原告已经参与了该学校的实际运营,并且分配了利润,也参与了学校的散伙清算,被告未进行工商注册,但实际学校已实际运营,不构成欺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电汇凭证、承诺书、转账记录,证明:1.原告系涉案公司股东,原告在公司享有10%股权;2.公司按原告10%的股权比例向其派发股利。二、财务凭证、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以“爱心基金”及“课程提成”的名义8次从涉案公司获得分红248770元。三、现金日记账,证明1.公司在2013年度共收到原告2笔资金转入:第一笔为原告欲成为公司导师,主动参加导师班学习的学费,第二笔为原告继续在公司学习课程的学费;2.原告向涉案公司转入资金有法律上的依据。四、感谢信、导师班别业合影,证明1.原告缴纳导师班学费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教授了相应课程,并对原告进行相应课程讲授的授权;2.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实际上就是“昆明云心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五、协议,证明1.2014年3月1日,公司进行散伙清算,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签字确认;2.原告按10%的股权比例领取了公司散伙清算财产。六、借条,证明1.原告想参与“圆梦赢家”投资计划,由于资金缺乏,向被告借款220万元,并对还款计划及利息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1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按此还款计划进行了还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1219300元;3.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有借款合同依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3日、4日向被告账户所转入的31.7万元系原告参与“圆梦赢家”投资计划的自筹款;2.2014年7月7日,被告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原告指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将220万元款项以及原告自筹款支付到“圆梦赢家”账户;3.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29日、30日和8月25日向被告账户所转入的12193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确认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所转入的65万元资金系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九、微信记录(详见光盘),证明1.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方式;2.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将借款交付“圆梦赢家”投资计划后,原告实际参与了“圆梦”投资计划;3.原告知悉“圆梦赢家”系骗局。十、圆梦赢家诈骗案报案材料,证明原被告都参与了“圆梦赢家”投资计划,该计划系骗局。原被告双方均是该诈骗案的受害者,被告并未获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谷岳确实收到过涉案公司的2283432元的提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谷岳从涉案公司根据约定获得了应得的提成,不是股权分成。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无意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实际上根据汇款凭证上原告给被告汇了100万元,另外被告所称培训费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获得授课资格,不具备收费资格,即便获得资格收费也过高,违背市场规律。并且学费只是19800元,60万的培训费没有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意见,证明内容第一项无意见,第二项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这两个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宗尚心智培训学校是计划设立的学校,并且没有设立,即使设立也是两个主体。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这里结算的是一个茶馆。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巧能证实被告以要设立宗尚心智学校为由,诱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给被告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条。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银行对账单不能证实原告是委托被告进行对外投资,该对账单也没有显示任何“圆梦赢家”的内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汇给的人不是一个机构,汇给谁原告并不清楚。上面虽然注明了替谷岳投资,但是汇款是被告汇的,注明的内容可以由被告自己决定,不能证明谷岳委托被告投资。证据八、九,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聊天记录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证明谷岳委托欧阳晶文将250多万投资到何处,也没有详细说明投资失败以后的责任承担。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面并没有谷岳的签字,是否有这个事件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清单(二)中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原告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该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系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账号不是被告所使用的,故对该微信聊天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在参加被告开设的培训班学习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013年被告将其昆明云心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晏雪梅、刘莉、尹莉、杨祖凤、李亚芸。原告认缴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经各股东商议将公司注册为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该公司在登记成立期间进行了经营活动,原告按其出资收到了公司经营所得。最后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并未实际成立。2014年3月1日,原告、被告及晏雪梅、刘莉、尹莉、杨祖凤、李亚芸协议解散其合伙,经清算原告收到了其退伙的资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合伙事项。之后原告为参加“圆梦赢家”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圆梦赢家”进行投资。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晏雪梅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536300元。其中2013年5月2日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晏雪梅汇款,被告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该人民币1000000元系汇款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因开办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36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就开办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的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之后双方再无合伙办学的事宜。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8月向原告汇款用于开办云南宗尚心智教育培训学校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7月至8月向被告的汇款,部分是用于投资“圆梦赢家”。故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90元由原告谷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