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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健颖。委托代理人李思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被告周华成。被告张田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XXX),约定由被告以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规定:月综合费2.7%,月利率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订《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内继续有效。若被告联富公司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的,应当承担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同时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成、张田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华成、张田平为上述32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联富公司开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扣除综合费用172,800元,实付金额3,027,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富公司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联富公司开具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续当综合费用86,400元。上期应付利息为19,200元。被告联富公司总计应交付金额105,60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未再办理续当手续。然而,被告联富公司既未赎当,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华成、张田平亦未按约代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联富公司仅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返还逾期违约金5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返还逾期违约金50万元,其余欠款及其他一切应付费用,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联富公司返还原告当金本金320万元;2、判令被告联富公司支付上述当金对应的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38,400元);3、判令被告联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4万元;4、判令被告联富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20万元及利息为本金,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被告联富公司已偿还100万元逾期违约金,故予以扣除,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464,736元);5、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6、被告联富公司不能履行第1-5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债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铺位20XX-20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就上述第1-5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周华成向原告支付64万元违约金;9、判令被告张田平向原告支付64万元违约金。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抵押借贷关系。被告联富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没有当物,也不存在原告对当物的管理。故本案不能用高风险的典当行业的标准来执行。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扣了综合费,故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是3,027,200元。双方借款关系中,不存在典当物,原告不应当收取综合管理费。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联富公司已经归还了原告100万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2,027,200元。另外,被告联富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过两笔,分别是19,200元、84,200元。原告不能将上述还款先充抵利息以及综合管理费。三被告认为,综合费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民间借贷的规定不符,明显过高。对于被告周华成、张田平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要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联富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地产坐落: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据发票额或收据额为准。借款数额(当金)320万元。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一次或多次向甲方借款所签署的当票及乙方在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后(包括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分一次或几次提前还款的情况)再次或多次向甲方借款所签署的当票所反映的数额为本合同抵押房产担保的借款数额。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借款期2个月,综合费用合计为172,800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并开具当票时,从当金中一次性扣除。利息合计为19,200元,将在乙方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甲方。综合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乙方借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不足一个半月的按一个半月计算,超出一个半月并在二个月以内按二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规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续当: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2014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华成、张田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周华成、张田平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各类贷款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2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房地产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被告联富公司为房地产权利人,债权数额32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出具《当票》。当户:联富公司。当物: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典当金额:320万元。综合费用:172,800元。实付金额:3,027,200元。典当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富公司向原告申请续当。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联富公司开具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续当综合费用86,400元”、“上期应付利息为19,2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联富公司向原告分二次转账,两笔汇款电子回单上分别记载“咨询费86,400元”、“利息19,20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富公司未再办理续当手续。由于被告联富公司既未赎当,也未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续当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华成、张田平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遂原告起诉。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阮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周某某、阮某某网上银行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均记载为:“代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当票、续当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发票;由被告提供的入账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支付咨询费、利息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此外被告提供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阮某某代被告联富公司向原告转账共1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上面用途记载“代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对此原告表示款项已收到,但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无用途记载。原告提供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款回单。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银行回单上无用途记载是原告收款回单的格式,代被告转账的案外人在转账时注明了用途是归还本金,系被告汇款的真实付款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富公司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典当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典当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发放款项时预扣了综合费,实际发放的本金是3,027,200元。本院认为,综合费用并非当金利息,因相关的行政法规未对预扣综合费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综合费用172,800元在原告向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当金并开具当票时,从当金中一次性扣除”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在向被告联富公司发放当金时预扣综合管理费17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当金为32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联富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分别支付86,400元、19,200元不应当冲抵综合管理费、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联富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汇款86,400元的电子回单上的用途记载为“咨询费”、汇款19,200元的电子回单上的用途记载为“利息”,与原告续当凭证上记载的“续当综合费用86,400元”、“上期应付利息19,200元”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联富公司的上述两笔汇款应分别用于向原告支付上期应付利息19,200元以及续当综合费8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联富公司未支付续当期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9,600元(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0.3%计算)。关于2014年10月24日、30日案外人周某某、阮某某代被告联富公司归还的100万元,是先冲抵当金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至于案外人在网上银行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的记载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还款应先抵充续当期间的利息9,600元,然后抵充本金。原告将上述100万元还款用于冲抵被告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100万元冲抵利息9,600元与本金后,被告联富公司尚欠原告当金本金为2,209,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支付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典当作为我国合法准许的特殊行业,满足了公民自然人及中小企业对短期融资的不同需求,并以快速回笼资金为其经营特点,其在借款合同中设定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目的是为了抑制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以期快速回笼资金,增强典当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故本院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准许。但是,鉴于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兼具的原则,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原告针对被告逾期还款部分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有失公平,且被告提出调整请求,故对此本院按照两者相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原告要求以320万元及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2,709,600元(320万元-(50万元-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09,600元(2,709,600元-50万元)为基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4万元,本院认为,该违约赔偿金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均基于对被告联富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与对原告损失的补偿。现原告既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又同时主张违约赔偿金,实属双重获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富公司将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联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周华成、张田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华成、张田平作为被告联富公司的保证人,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联富公司进行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华成、张田平承担主债权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且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足以弥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209,600元。二、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以2,70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2,20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铺位号20XX-20XX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华成、张田平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1.91元,原告负担18,711.91元,三被告负担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