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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峰、王俊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洪峰,王俊高,刘怀春,盛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洪峰,居民。被执行人王俊高,居民。被执行人刘怀春,居民。被执行人盛友国,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洪峰、王俊高、刘怀春、盛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以本金99500元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27日以本金99500元在月利率11.4‰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的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3500元在月利率11.4‰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俊高、刘怀春、盛友国对杨洪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俊高、刘怀春、盛友国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杨洪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杨洪峰、王俊高、刘怀春、盛友国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经营单位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