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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马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马建军,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高绥莲,麻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负责人:崔保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振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庚绍升,该行职员。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石化家属院8号-1-306室,现实际经营地:西安市经开区利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职务不详。被告:马建军。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村西口付*号。法定代表人:麻欢欢,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唐红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绥莲。被告:麻旭东。委托代理人:唐红文,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建公司”)、马建军、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媒公司”)、高绥莲、麻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贾振利、庚绍升、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及麻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马建军、高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绥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500万元用于采购沥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军、蓝媒公司、高绥莲、麻旭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绥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债务到期后,绥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5182.18元,当期利息118510.7元,表外欠息371482.90元,本息共计5485175.78元。现被告未予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995182.18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欠息应当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4年12月2日,未结清当期利息118510.7元,表外欠息371482.9元,本息共计5485175.78元);2、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马建军、高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及麻旭东共同答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签订合同后其未能从原告处取得合同文本;其一直在联系、督促借款人绥建公司还款,但被告一没有履行义务;其在代被告一还款之后,享有向被告一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绥建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采购沥青,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订立、履行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麻旭东、马建军、高绥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绥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绥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本金余额为4995182.18元、拖欠当期利息118510.7元、表外欠息371482.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表外欠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其第三项诉请中的“其他费用”尚未发生。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绥建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蓝媒公司、麻旭东、马建军、高绥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本金人民币4995182.1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9993.6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合计5485175.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西安蓝媒环艺科技有限公司、麻旭东、马建军、高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3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