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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刑一庭移送执行胡中德没收财产案件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中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366号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胡中德,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和罚金5000元。现在高明监狱服刑。本院刑一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胡中德没收财产及罚金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中德应被没收全部财产人民币10000元和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服刑监狱向胡中德送达执行令、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均报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东莞的财产情况,并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的财产情况,均未能发现胡中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中德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3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胡中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案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