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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吉云与徐向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云,徐向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罗吉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徐向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石梦,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告的妻子。原告罗吉云诉被告徐向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吉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海家和装饰公司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被告的套房装修,包括人工、辅材等。2014年1月1日前,原告已经将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被告应全额付清装修施工的所有费用,但被告至今还未付清余款。原告于2014年5月生病住院约半年,原告康复后已经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1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费1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华海装饰工程部的委托证明(复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仅与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关系;二、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合同书的工程款项不一致;三、目前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装修问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三张收据;3.协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另外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并不完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的阳光美加2期某房承包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总价为4615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持上述合同的复印件及华海装饰工程部的委托证明以被告尚拖欠工程余款6158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华海装饰工程部的委托证明载明:阳光美加2-某客户徐先生,您贵屋已装修完毕一年多了,还未办理结算手续。现委托罗吉云前来办理。请予配合。原告罗吉云称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工程转包给其,其是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款项回收。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系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虽然原告主张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向被告追讨涉案装修工程款,但“华海装饰工程部的委托证明”是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该委托证明并没有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即使该委托证明真实,原告也只是受中山市华海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追收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合同的债权人。因原、被告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吉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5元,由原告罗吉云负担(原告罗吉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